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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韦某,居民。申请人韦某申请宣告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韦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屏山南路98-28-1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韦某与被申请人韦某系姐弟关系。其生父母为韦某、陶对妹。母亲陶对妹于2015年4月20日病故。1987年间,被申请人韦某外出玩耍时不幸被木头砸伤头部,之后出现自言自语、自笑,胡言乱语,乱打人的现象,经家人多方治疗未见好转。目前被申请人韦某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全由其父亲韦某和姐姐韦某供养。2015年5月8日,申请人向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韦某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年5月14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韦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被申请人父亲韦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韦某提交的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111004。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韦某为韦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剑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