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亓某甲、亓海洋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美昌,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系被害人卞某戊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海岳。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凡鹏、郗超,山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海洋。2007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假释,2010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收监,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世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秀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莱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亓海岳、亓海洋,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与被告人李秀勇在莱城区杨庄镇冷家庄村自己家中喝酒时,听到其父亓某乙(男,58岁)提及同村的卞某戊(男,殁年53岁)曾说过二人非其亲生子之事。亓海岳提议去揍卞某戊,亓海洋、李秀勇同意后,三人来到被害人卞某戊家院门口,由被告人亓海洋翻墙入院打开大门,亓海岳、李秀勇随后进入。被害人卞某戊走至屋门口时,被告人亓海洋上前质问并殴打其面部、腿部数下,被告人亓海岳将其摔倒在地,卞某戊跑入院中,三被告人又将其摁倒在地继续殴打,亓海洋、李秀勇拳打脚踢,亓海岳持木棍击打。卞某戊跑出院门,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将其追回并推倒在院内南侧的土堆上,三被告人再次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其陷入昏迷,后亓海岳、亓海洋将卞某戊抬入屋内离开。当晚,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返回卞某戊家中,发现卞某戊仍有呼吸,未予救治即离开。2月18日15时许,卞某戊被他人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3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卞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尿崩症死亡。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亓某乙(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之父)证实,2013年秋天,“二国子”(卞某戊)曾帮我掰玉米,我请他喝酒,他就胡说八道,说我儿子是我媳妇肚子里带来的,为此我挺生气,但是没有跟两个儿子提过这件事。昨天下午(2014年2月17日),我和亓海岳在村南地里包堰边,干儿李秀勇到地里帮我干了会活,下午5点多钟亓海洋也到地里,就一块回家了。晚上四个人在家喝酒,七点多钟,亓海洋、亓海岳、李秀勇每人喝了四、五茶碗白酒时,我说起了“二国子”曾说俩儿子不是我的事。亓海洋、亓海岳、李秀勇一听很生气,亓海洋和亓海岳商量要去找“二国子”问问,亓海洋、亓海岳去找“二国子”,李秀勇也跟着去了。我在家里待了二三十分钟,他们三个还没回家,就去“二国子”家看看。在路上碰见谭某,谭某问:“在二国子家打仗的是谁?”我说:“前段时间‘二国子’胡哆哆,是我俩孩子找他和他打架来”。我到了“二国子”家后站在刚进大门的地方没往里走,这时亓海洋、亓海岳、李秀勇正在“二国子”家院子中间位置“拥打”他,当时“二国子”站着,他们三个围着“二国子”拥打他,有时这个拥打他一下,有时那个拥打他一下。我说他们三个:“你们仨别再紧着揍他了。”他们不听,还是轮流着拥打“二国子”,过了十几分钟,“二国子”躺在地上去了。我让他们三个将“二国子”弄到屋里,他仨把“二国子”抬到他屋里的床上了,将“二国子”家屋门和大门关上,就一块回家了。2、谭某证实,前天(2014年2月1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听见在家北边卞某戊在家里和别人吵吵,就用手灯照了照没看见什么,这时候亓某乙从北边过来,他对我说“二国子”(卞某戊)在外边胡哆哆,去找他揍他去”。我对他说别揍狠了,吓唬吓唬就行,和他说完话后就转身往回走,看见卞某戊从他家里跑出来,向南跑了十几米后,又从卞某戊家里跑出了几个人追上卞某戊,把他又拽回卞某戊家中。3、亓某丙证实,昨天(2014年2月17日)晚上九点左右,听到家里的狗叫的厉害,狗叫了大约一个小时,我没出去。今天早上八点左右,看到我家后面路中间有几滴血,一滴血有硬币大小,另几滴血小点儿,到了上午十点多,和谭某拉呱,谭某说“二国子和亓某乙打仗了。”我问为啥打仗,他说:“我碰见亓某乙,他说二国子说他的儿子二十五六了也没找上媳妇,亓某乙要去找二国子”,谭某还劝亓某乙“你光吓唬吓唬他就行,别实打实的打”,谭某也没再说别的。4、卞某甲证实,今天中午(2014年2月18日),我在家门口买破烂,有人和我说:“你还不快去看看你二兄弟。”我问卞某戊怎么了,他们说你二兄弟昨晚被人打得不轻。我和卞某丙去了卞某戊的宅子,发现卞某戊家的大门虚掩着,屋门也虚掩着,卞某戊在北屋东边床上躺着,头朝北,叫了他几声没反应,盖的被子整齐,被子前端有血,掀开被子看到他光着上身,呼吸比较均匀,脸上肿胀,有多处损伤。另证实,大门、屋门是木制的,大门的门闩折断,像是有人跺大门将门闩弄断的,在大门南侧的一堆土上有些血迹,土上有零乱的脚印,屋内没有搏斗的痕迹。5、卞某乙证实,昨天下午(2014年2月19日)两三点钟,卞允更说“二国子”(卞某戊)挨揍了,还有一口气,大叔卞某丁让去他家。其去了卞某丁家,卞某丁说无论如何知道了就要去看看,我说要先汇报大队,我和卞某丁到村委、书记家找张承雷,张承雷不在家。二人又一块去了卞某戊家,刚进大门就看见卞某戊大门里边的插关子断成了两截,断茬是新茬,一截子在门上插着,另一截在哪里没注意。进去后看见院子南墙跟前有血,血呈一滴一滴分布,分布不规则。进屋后,看到卞某戊躺在北屋的床上,头朝北,面朝上,卞某戊的右耳朵后边青肿了,嘴唇上有血,已经干了。被子和大衣都在身上盖得好好的,掀开被子,卞某戊上身什么也没穿,他的肚子一鼓一鼓的,喘气还挺匀实,但喊他没反应。我用卞允庆媳妇的手机打的110。6、卞某丙证实,今天(2014年2月18日)中午2点左右,从家里出来碰见卞某甲,他说卞某戊被打的很厉害,让我和他去看看,我们去了卞某戊的宅子,发现卞某戊家大门、屋门虚掩着,卞某戊在北屋东边床上躺着,头朝北,脸朝上,我和卞某甲叫他没有反应,卞某戊盖的被子前段有血,被子盖到胸部,呼吸比较均匀,脸上肿了有血。我们又出去找卞某乙和他说了这件事,我和卞某乙又去了卞某戊家,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打120将卞某戊送到了医院。另证实,卞某戊家的大门是木质的,大门的门栓断了,大门南侧一堆土上有血,屋里没有打斗的痕迹。7、邹某、王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15时52分,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杨庄镇冷家庄村有××人,要求急救。××病人家里,直接去了病人所在的北屋,屋子东南角放着一张床,病人头朝北、面朝东躺在床上,身上盖着一床破被子,我用手电查看病人情况,病人是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头面部肿胀,脸上青一块紫一块,脸肿得眼睛都睁不开了,额头上有点血迹,上身未穿衣服,下身穿着棉裤,被子盖在胸部位置,喊他没有反应。病人心率正常,有呼吸有脉搏。他胸前脖子位置有几道像是抓痕的皮外伤,其他位置没有看到明显外伤。××病人抬到了车上拉回了医院,在路上给病人吸氧,到医院后送急诊室抢救。8、卞某丁证实,2014年2月19日中午三点左右,卞允更说“二国子”让人打了,他去看了看,让人打得挺厉害,但是还有呼吸,我和卞某乙商量去找书记,结果书记不在家,然后我和卞某乙到了“二国子”家,当时“二国子”家门口已经有人了,我和卞某乙到了“二国子”住的屋里,卞某乙进去试了试二国子还有呼吸,我让卞某乙去找卫生室的医生,医生刘桂敏看了看说治不了,然后就有人打了110。9、朱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在陈继木家门口玩,来了一辆120急救车,旁边一块玩的人在那里议论,说是“二国子”被打了,这辆车就是来拉“二国子”的。过了一会,有人说“二国子”是被亓某乙爷仨打得,具体怎么打得,为什么打都没有说。10、陈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听见谭业勤和别人说了句:“二国子和别人打仗了。”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听见家里的狗一直叫了一个多小时,也不知道当时周围有什么事。11、亓某丁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一辆120急救车到我们村来了,当时我接了学生刚回来,过了一会朱某过来了,他说是卞某戊被人打了,是亓某乙爷仨打的。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莱公(莱城)勘[2014]K37120100000020142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卞某戊家。卞某戊家大门为双扇内开木门,门高172cm,宽150cm,单扇门宽75cm。大门北侧165cm处院墙上距地面71.5cm处有一上下长9cm、南北宽1.4cm的擦划痕迹;该擦划痕迹下侧距地面25cm处的一块横行黑砖上有一南北宽15cm,上下长5cm的踩踏痕迹。卞某戊家大门北侧门扇内侧距地65cm处有一长71cm、宽5cm、厚3.4cm的方木插关,该插关南侧一端有新鲜断裂痕迹。大门口内南门跺西侧有一18×14cm的石块,石块表面有一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南门跺南侧38cm处东院墙下沿处有一点片状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卞某戊家院内大门口正西侧3m处地面上有一直径13cm,长144cm的木棍;该木棍南端东南侧20cm处有一长20cm,宽6cm的木棍断片。大门口西侧6米,距南院墙190cm处有一口井;井口西侧100cm,距南墙231cm地面上有一长142cm、直径6cm的木棍。该木棍正南侧208cm,距南墙21cm处地面上有一长28cm、宽5cm、厚3.4cm的方形木棍,木棍一端有新鲜断裂痕迹。院内北侧有四间北屋,其中西侧三间为正屋,东一间为空闲屋。正屋门为双扇内开木门,门高170cm,单扇门宽52cm。室内门口北侧160cm处有一长70cm、宽70cm、高34cm的方木桌。方木桌东侧90cm处有一长110cm、宽80cm、高84cm的双抽木桌。室内靠东墙距南墙40cm处有一长205cm、宽95cm、高36cm的简易木板床。另有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各1张,照片22张,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张在案佐证。三、物证木棍二根、门闩一根,现场血迹二处及照片,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一宗,均经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当庭确认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莱城)公(法)鉴(尸体)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表检验:死者左颞枕部见3×6cm头皮挫伤和2×1.5cm头皮擦伤。左额角处在3×3cm范围内见散在分布的点片状皮肤擦伤,结痂,部分痂皮脱落。右颞部见5×4cm头皮挫伤。右额部见6×8cm皮肤损伤区,部分呈疤痕状,部分痂皮附着。双眼周皮肤外观未见明显异常,双眼角膜中度混浊,双瞳孔散大,等大等圆,直径6mm,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右耳廓上端见1×0.7cm表皮剥脱,右耳道口见血迹附着。左耳根后侧见2×2cm皮肤青紫区。双鼻腔内见糊状物溢出。右鼻翼外下方见0.4×0.5cm皮肤擦伤,结痂。口腔内见糊状物溢出,口唇苍白,右下唇唇红处见0.3×0.1cm破损两处,均结痂,下唇中部口腔粘膜剥脱,牙龈无挫伤出血,舌位于齿裂内,外观未见明显异常。(2)解剖检验:左颞枕部头皮擦挫伤对应头皮内出血。左额部见4×5cm头皮内、头皮下出血。右颞部头皮挫伤对应头皮内出血。右额部广泛头皮下出血,右前额偏中线处痂皮下见2×1.5cm头皮孔洞,深达颅骨。左侧颞肌少量出血,右侧颞肌无出血。颅骨盖完整。硬脑膜完整,硬膜外、硬膜下无出血。双额部、顶部、枕部蛛网膜下腔颜色呈暗红色,脑组织明显液化,右颞叶及右侧裂池处见4×3cm血肿。颅底无骨折。(3)其他相关检验结果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要,入院行CT示: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额叶出血,头皮挫伤,边缘性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卞某戊自2月18日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3月9日宣布死亡。2月18日入院后至3月9日宣布死亡前处于深昏迷状态。2月22日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2月23日开始出现尿量明显增多,电解质失衡,后确诊为中枢性尿崩症。论证:(1)据卞某戊生前损伤情况、尸表检验、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左前胸部,左上肢,左臀部有线样、片状皮肤擦挫损伤,存在边缘性肺挫伤,肋骨骨折,横突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相对较轻,为非致命性损伤。据尸体检验,死者双鼻腔、口腔内有糊状物溢出,气管内有糊状物;死者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心肺表面未见出血点,无明显窒息征象;可排除死者系呼吸道堵塞窒息死亡可能。据尸检,未发现死者有中毒征象;据毒物检验,死者心血未检出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安定成分;可排除死者系以上毒物中毒死亡。据卞某戊生前损伤检验及尸体检验,其头面部存在多处擦挫、挫裂损伤;据解剖检验,死者左颞枕部、左额部、右颞部、右额部见头皮内、头皮下挫伤出血,双额部、顶部、枕部蛛网膜下腔颜色呈暗红色,右颞叶及右侧裂池处见血肿;据病例载及影像学检查,死者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颞叶出血、头皮挫伤;分析认为:卞某戊颅脑损伤致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颞叶出血诊断明确。据死者住院病程记载,死者自入院后至死亡前持续处于深昏迷状态,2月22日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2月23日开始出现尿量明显增多,电解质失衡,后确诊为中枢性尿崩症,直至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卞某戊颅脑损伤严重,且并发中枢性尿崩症,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尿崩症死亡。(2)据尸检,死者头面部损伤表现为擦挫伤、挫裂创,多呈片状,形态不规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3)卞某戊全身损伤数量多、排列无规律、部分损伤程度重、自己难以形成,符合他人所致。鉴定意见:卞某戊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尿崩症死亡。另有尸检照片46张在案佐证。2、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4】(0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卞某戊心血中未检出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安定成分。3、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卞某戊家大门南门跺西侧石块血迹、卞某戊家大门南门跺南侧东墙下沿处血迹上均检出人血迹,上述血迹系卞某戊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163844×1025。在送检的卞某戊家院内井口西侧木棍上未检出人血迹。五、书证1、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卞某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卞某戊住院后的治疗情况。2、亓海岳手机号码186尾号为4654、亓某乙手机号码182尾号为9848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二人手机通话情况。3、莱芜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及被害人卞某戊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7)莱刑初字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6月6日,被告人亓海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亓海岳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5、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莱开公(华山路)行罚决字【2013】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亓海岳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6、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华)决字【2010】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亓海洋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亓海洋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2010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收监。8、山东省泰安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6月4日被告人亓海洋刑满释放。9、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案卷中提到的“卞某戊”、“卞云强”、“二锅子”、“二国子”、“二果子”等均系被害人卞某戊;“谭某”、“谭某秦”、“谭某勤”系谭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0、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秀勇在羁押期间检举亓某乙家中藏有枪支,侦查人员根据李秀勇的检举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在亓某乙家中找到两支“土枪”,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10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立为亓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侦查。11、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公(司)鉴(痕)字【2014】83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侦查人员在亓某乙家中查获的“长枪”2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在案佐证。12、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受案及立案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亓海岳供述:2014年2月17日晚,当时我、亓海洋、李秀勇还有我父亲(亓某乙)喝完酒后啦闲呱,我父亲说卞某戊说我和亓海洋不是他亲生的,我和亓海洋非常生气,我就提议说去找卞某戊,揍他一顿,出出气。晚上大约10点左右,亓海洋拿着手电筒,我们三个带着手套到了卞某戊家大门口,我朝大门踹了一脚没踹开,还摔倒在地上。我和亓海洋商量说,要不爬进去,打他一顿算了。亓海洋踩在我肩膀上,从卞某戊家大门北边的墙上爬过去,亓海洋把大门打开,我和李秀勇进的卞某戊家院内,当时我和亓海洋走在前面,李秀勇在后,走到卞某戊屋门口时,卞某戊已走到屋门口,我和亓海洋问卞某戊有没有骂我们的母亲,他不承认。亓海洋先动的手,他用手打了卞某戊的头两巴掌,踢了卞某戊的腿两脚,我搂住他的脖子摔了他几个“骨碌(音)”,把他摔倒在地上,卞某戊爬起来跑到院子里,李秀勇把他拦住,我和亓海洋撵到院子里,我们三个把卞某戊摁住,卞某戊趴在地上,李秀勇踢了卞某戊腰部、背部几脚,扇了卞某戊的头部几巴掌,我和亓海洋也对卞某戊拳打脚踢,我踢得卞某戊的腿部、背部几脚,卞某戊翻过身来面朝上,手抱头,我扇了他脸部两巴掌,我说:“你承认,我就不打你了”。结果他不承认。亓海洋打的哪里我没注意,亓海洋对我说:“多亏我眼好使,要不他就砍了咱了。”我一听卞某戊还想用刀很生气,正好我看见亓海洋手里有一根木棍,我把这跟木棍从亓海洋手里拿过来,我对卞某戊说:“你说实话,不说实话就把你的腿瘸断。”他不承认,我就用手中的木棍朝他大腿、屁股打了四五棍子,卞某戊挣扎起来往外跑,一直跑到大门外面,在大门外跑倒了,我和亓海洋追上把他拖回院子里,把他拥倒在院子南边地上,我朝他拳打脚踢两下,他又爬起来往外跑,跑到院子南边那堆土跟前时,摔倒在土堆上,李秀勇和亓海洋过去摁住他,我从大门口顺手拿了一根粗点的木棍,朝他屁股、腰部打了三五棍子,这时我父亲亓某乙来了,他拿手灯照了照卞某戊,对我们说:别打了,怎么打的这么厉害。我就问卞某戊:不要紧吧。我和亓海洋就扶着卞某戊到屋内东侧靠南墙的床上,当时我还把他的保暖内衣脱下来,没看见有什么明显的伤,前额处及右耳朵部位有点血。我从他床上拿了一点棉花,给他擦了擦血,我和亓海洋给他盖上被子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把擦血的棉花扔到炉子里烧了。2、被告人亓海洋供述:2014年2月17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和我父亲、亓海岳、李秀勇在家喝酒,我们拉呱说起二国子,我父亲(亓某乙)说:“二国子喝了酒又胡咧咧,说你俩是你娘带来的,不是我亲生的,你俩是野种。”我弟弟(亓海岳)说了一句说:“去揍这个熊。”李秀勇装腔作势的说:“揍他,去教育教育他。”我说:“揍他什么用,别和他一般见识。”亓海岳和李秀勇非得去揍二国子,他们问我去吧,我说不去,我父亲说:“你跟着去,别让他们出了事。”我就和亓海岳、李秀勇一块去了。大约八点半左右,我们三人到了二国子的大门口,我们三个连扛带推二国子家的大门,但是没有推开,亓海岳和李秀勇说直接爬墙进去,李秀勇爬了爬没爬进去,李秀勇让我爬,我就踩着亓海岳和李秀勇的肩膀从那扇墙上爬了进去,我进去后把大门打开,我跟他俩说等等,我先进去问问情况。我拿着手电筒往里走,那时二国子已经到了屋门口,他问是谁,我说:“我是亓某乙家,白天你骂俺来?我来问问。”我和二国子就进了屋,亓海岳和李秀勇在后面没进屋,卞某戊骂了我几句,我打了他的脸几巴掌,踢了他的小腿和屁股两三脚,二国子一弯腰,接着从屋门口里面的桌子上正要拿一把菜刀,我拿着手电照到了,接着我摁住他的手脖子,把刀打掉了,我立即往屋外跑,二国子也跟出来到了院子里,我和亓海岳、李秀勇说:“小心点,他手里有东西,别让他伤着。”我记不清是亓海岳还是李秀勇在离门口东南边不远的地方把二国子摔倒了,亓海岳随手从院子里拿起一根木棍往二国子身上打,打在臀部、腿部最少五六下子,李秀勇对二国子的头部、颈部以及脸上拳打脚踢,这时我说了句别用木棍打了,亓海岳就不再打了。二国子趁机爬起来往门口跑,我们三个撵上他,我忘了是谁把卞某戊拥倒在门口附近的土堆上,李秀勇对他拳打脚踢,打他的头上、肩上、身上,亓海岳从大门口里面的墙根拿起一根木棍打二国子,打了他三四下,打在背部、臀部,二国子侧卧在地上反抗,用胳膊挡,打完后二国子没起来。这时我父亲来了,我父亲拿手电照了照,问我不要紧吧,我说不是很要紧。我父亲说赶紧把卞某戊抬到屋里。我抬着二国子的肩膀,亓海岳抬腿,把他抬到了屋里,当时他已经晕了,没有什么反应,我俩把二国子抬进屋里的床上,他的脸上有血和土,亓海岳用床上的棉花垫子擦了擦,我给他盖上被子,我们三个就走了,走的时候把屋门和大门都带过来了。大约12点之前,我怕二国子出了事,就和亓海岳又去了二国子家,他还在床上躺着睡觉,我看着他呼吸均匀,觉着没事,也没叫他,我俩就走了。3、被告人李秀勇供述:2014年2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亓海洋、亓海岳在亓某乙家吃饭喝酒,吃饭时,亓某乙说卞某戊曾说亓海岳、亓海洋不是他的亲生孩子,当时亓海岳很生气,提出去揍卞某戊,我就说去找卞某戊,亓海岳先出去的,我和亓海洋在后面。我们到了卞某戊家以后,他家的大门插着,亓海岳拥大门没拥开,而且摔倒了,亓海岳让我爬但没爬上去。我们又让亓海洋爬,亓海洋爬墙进了院子,然后把大门打开,我们就都进去了。我们进去后,卞某戊可能是听见大门响了,问“谁啊?”卞某戊的屋门没关,我们三个一起到屋里。亓海岳从卞某戊的后面搂住把卞某戊拔倒,然后卞某戊就蜷缩着躺在地上,我看见亓海洋从屋门后拿了一根白色的棍子,亓海岳从亓海洋的手里夺过棍子揍的卞某戊,当时打的卞某戊的腿,我也踢了卞某戊好几脚。卞某戊爬起来想跑,我和亓海洋把卞某戊拦住。我们三个在屋里打了卞某戊半个小时左右,他被打昏了,我们叫他也没反应,这时候亓某乙也来了,亓某乙在屋里和卞某戊说:“你以后还啰啰吧?”,卞某戊没有反应。亓海洋说把卞某戊抬在床上,我们三个把卞某戊抬到床上。亓海岳叫卞某戊也没反应,亓海岳又打了卞某戊脸一巴掌。亓海岳和亓海洋用东西擦了擦卞某戊的脸上。擦完后亓某乙说回家。亓海洋或者亓海岳把卞某戊的屋门和院门掩住,我跟着亓某乙就回去了。被告人李秀勇的辩护人提交了莱芜市莱城区××人联合会制发的××人证,证实被告人李秀勇存在精神二级××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759.04元,误工费552.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19天),护理费552.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元/天×19天),丧葬费23193元,以上共计75627.46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亓海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勇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亓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诉请的停尸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亓海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亓海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秀勇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5627.46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予以没收。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不服,以“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太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应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亓海岳、亓海岳均不服,被告人亓海岳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亓海洋以“被害人的致命伤非其造成的,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系其伤害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诉人亓海洋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美昌所提“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太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应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的量刑,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对刑罚量刑提出上诉。亓海岳、亓海洋与李秀勇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也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住所地等因素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亓海岳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亓海岳是犯意的提起者,亓海岳为琐事伙同其兄亓海洋及原审被告人李秀勇到被害人卞某戊家,对卞某戊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亓海岳两次使用木棍对卞某戊大打出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亓海岳的量刑,是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等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亓海洋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非其造成的,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系其伤害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亓海洋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亓海岳、亓海洋之父亓某乙证实,当他到达被害人卞某戊家院内时,正见亓海洋、亓海岳与李秀勇三人在院中对卞某戊实施殴打。该证言与亓海洋、亓海岳、李秀勇均对卞某戊实施拳打脚踢过的供述相印证,也与尸检鉴定报告中证实,卞某戊头面部损伤表现为挫裂创、多呈片状,形态不规则,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等,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根据鉴定分析,卞某戊的死亡原因并非单纯木棍形成。亓海洋、亓海岳、李秀勇三人相互配合对卞某戊实施殴打,导致卞某戊死亡,对其死亡,三人均应共同承担责任。且亓海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亓海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对其刑罚相适应。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仅有亓某乙一人证言,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亓海岳、亓海洋与原审被告人李秀勇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亓海岳、亓海洋、李秀勇犯罪主观恶性深,手段凶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亓海洋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秀勇有立功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亓海岳、亓海洋与原审被告人李秀勇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卞美昌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翠 焕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