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克东与盛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东,盛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徐克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成松,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克东与被告盛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东的委托代理人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东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成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成松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徐克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徐克东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为2012年元月15日所借,至今未还,现定于中秋节前,尽力还款100000元整,余款2014年元旦前还清,如有不还,一切后果我承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成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克东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