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某等诉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俞某某,俞某英,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陆某,女,193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号。原告朱某,女,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号。原告俞某某,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号。原告俞某英,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号。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89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陶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负责人孔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原告陆某、朱某、俞某某、俞某英诉被告陶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T3***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区亭林镇红联路(车亭公路西约十五米处)与原告陆某及原告方亲属俞某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陆某及俞某国受伤。俞某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及原告方亲属俞某国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176.8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前,第一被告已经与原告方协商一致确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理赔金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应当计算17年;死者有兄弟姐妹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5人分担;该车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为乌鲁木齐市区,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陆某、朱某、俞某某、俞某英分别系死者俞某国的母亲、配偶和两个女儿。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6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放弃对第一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及俞某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方在庭审前已经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合同中约定行驶区域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特别约定中所写“此车长期在乌市使用”仅为一般性描述,非合同条款,不能成为第二被告免责的理由,故对第二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之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18年=858,780元。因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10,000元。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77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77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16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77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