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3月、2014年1月在中国平安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于2013年5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10月24日止,方某在二家银行分别透支信用卡本金25889.99元、11160.54.元,逾期未偿还本息及手续费用。平安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方某催收,建设银行也多次向方某催收透支款项,方某均未偿还,且更换了手机号码亦未告知银行。建设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平安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方某于同年10月24日到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3月、2014年1月在中国平安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68XXXXXXXX0166、6221XXXXXXXX6659),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XXXXXXXX8346),其中在国平安银行透支信用卡本金25889.9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1160.54元,以上述二家银行逾期未偿还本息及手续费用。平安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方某催收,建设银行也多次向方某催收透支款项,方某均未偿还,且更换了手机号码亦未告知银行。建设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平安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方某于同年10月24日主动到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2014年11月18日,惠东县公安局铁涌派出所接惠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方某信用卡诈骗一案,该案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在受理过程中发现该案的开卡及刷卡地点均非番禺辖区,故将本案移交,接受此案后,进一步收集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XXXXXXXX8346,于2013年11月形成不良透支,截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村金11160.54元,利息869.9元)的违法犯罪事实,经审讯,方某对其恶意透支并拖欠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将方某从番禺区看守所换押至惠东县看守所。3、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报案有谢某某受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到派出报报案称,平安银行的一名客户方某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两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68XXXXXXXX0166;6221XXXXXXXX6659)自2012年4月2日起开始消费,截止至报案日,方某共计拖欠账款30854.52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5889.99元,利息3793.76元,滞纳金及费用1170.77元),其公司多次发信函向方某催收,至今未还,所以报案。2014年10月24日23时,方某自行到派出所供述相关情况。经讯问,方某对其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拖欠30845.52元人民币的行为供认不讳。4、移交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石碁派出所将被告人方某移交给惠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管。5、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0月25日到案后供述:其从2012年4月开始使用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268XXXXXXXX0166)以及2014年1月开始使用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XXXXXXXX6659),多次在广东省内套取现金和消费,恶意透支银行的本金加利息达30387.71元人民币,银行有催促其还款,但其没有还款的能力。6、中国平安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平安银行的代理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石碁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中国平安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催收记录,催收记录经被告人方某辨认后确认是其亲笔签名。7、中国银行惠州市分行报案函,证实2014年7月15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持卡人方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XXXXXXXX8346),自2013年11月形成不良透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拖欠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2030.53元(其中,本金11160.54元,利息869.99元),持卡人方某透支后,经该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催收,持卡人方某至今未清还欠款。8、招工录用表,证实被告人方某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使用219的是假名“李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出生日期等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申办银行卡时提供的电话134XXXX****已销户,电话152XXXX****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通话记录。1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其证实方某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两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68XXXXXXXX0166;6221XXXXXXXX6659)自2012年4月2日起开始消费,截止至报案日,方某共计拖欠账款30854.52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5889.99元,利息3793.76元,滞纳金及费用1170.77元),其公司多次发信函向方某催收,其中两次催款通知书,一次是其家属签收,一次是其本人签收的。12、证人宋燕芬证言,证实宋燕芬与被告人方某是同居关系,其证实方某入职石碁某酒店是用假名“李某”,方某有透支银行信用卡,其曾收到银行转来的催收信息。13、被告人方某的述与辩解,证实方某于2012年4月和2014年1月分别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68XXXXXXXX0166;6221XXXXXXXX6659)。2013年5月在吉隆镇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XXXXXXXX8346,登记是在其本人名下,登记地址:惠东县吉隆镇福海宾馆,联系电话:152XXXX****。其共在平安银行透支本息30387.71元人民币,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其暂住的地方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其在回执上签了名。2014年10月24日其在石碁镇南浦村某酒店上班时,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其,要求还款并说好到石碁派所讲清楚,于是就自己坐摩托车来到石碁派出所。另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仍欠11000元人民币,利息9000元,其最后一次收到建设银行的通知是在2014年9月份由其妻子转过来银行催收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