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十五路(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招商中心西侧信阳合众汇金(一汽大众)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彭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正阳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抒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