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刘某某母亲。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1.6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051.6元;3、判令被告人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中户孙某丙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孙某甲持木棒将刘某某打伤,造成左肩胛冈下方骨折,左侧第8后肋骨折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662.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照片复印件;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证明1份;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20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62.1元予以确认,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0661.6元,故本院认定支持的医疗费为10661.6元。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故综合刘某某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确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共计45天,因刘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3200元,故本院认定支持的误工费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5天,故认定护理费1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共计确认赔偿费用为16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79.6元。被告人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赔偿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行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