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叶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叶建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四楼0911号被害人李某某店铺的仓库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某放于仓库门口的一包印有“路杰·登喜路”字样的黑色包装袋盗走(经查,包内共有500余个包装袋,每个进价1.8元,共计900余元),后叶建伟将该包装袋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5年1月9日10时许,叶建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四楼1520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店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店铺门口的一包印有“时尚一族”字样的玫红色包装袋盗走(经查,包内共有1700余个包装袋,每个进价1.1元,共计1870余元),后叶建伟将该包装袋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叶建伟因盗窃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其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侦查落实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叶建伟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建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被告人叶建伟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叶建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四楼0911号被害人李某某店铺的仓库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某放于仓库门口的一包印有“路杰·登喜路”字样的黑色包装袋盗走(经查,包内共有500余个包装袋,每个进价1.8元,共计900余元),后叶建伟将该包装袋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5年1月9日10时许,叶建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四楼1520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店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店铺门口的一包印有“时尚一族”字样的玫红色包装袋盗走(经查,包内共有1700余个包装袋,每个进价1.1元,共计1870余元),后叶建伟将该包装袋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叶建伟因盗窃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其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侦查落实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叶建伟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建伟供述,证明其盗窃二被害人包装袋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二人包装袋被盗窃的事实及被害人李某某从监控录像看到其包装袋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王某豪、李某伟证言;4、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建伟被抓获的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害人被盗窃的包装袋的价值;(4)被告人叶建伟指认赃物照片;(5)被告人叶建伟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建伟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建伟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叶建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叶建伟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叶建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琚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