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郎老安、何贵秀与洪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郎老安,何贵秀,洪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郎某甲。法定代理人郎云莲,女,彝族,1994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系原告郎某甲大姐)。原告郎云莲,女,彝族,1994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郎某乙。法定代理人郎云莲,女,彝族,1994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系原告郎某乙大姐)。原告郎某丙。法定代理人郎云莲,女,彝族,1994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系原告郎某丙大姐)。原告郎老安,男,彝族,1941年8月14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何贵秀,女,彝族,1942年6月7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洪国清(又名洪小国),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聪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郎老安、何贵秀诉被告洪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云莲、何贵秀,原告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郎云莲,原告郎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洪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郎老安、何贵秀诉称:我们的亲人郎阿双生于1973年6月18日,平时在家务农,身体健康从不生病,也是我们全家生活的依靠。洪国清是相邻小厂村人,平时养着骡马,帮电力架线队驮铁塔配件,2014年6月23日洪国清来我们家里喊郎阿双去贵州盘县帮他吆马驮铁塔配件,郎阿双去工作了3天,在吆马的过程中马驮子翻掉,马驮子上的铁塔角钢砸在郎阿双右大腿上,致使其股骨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洪国清毫无人性,在郎阿双受伤后,不将其送到盘县医治,而是送到师宗县现代医院照了一张X光片后又送到大同一个私人草药医生处包草药,从2014年6月30日包到2014年11月1日,郎阿双伤势严重后转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了12天后,于2014年11月13日死在医院。整个医治过程中,洪国清出了在大同包草药的费用,在曲靖12天医掉54453.3元,洪国清出了28000元,从曲靖拉到上牛速村洪国清又支付了40000元安葬费,之后被告就不再给我们损失费。本来郎阿双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将其送到有资质的医院治疗,可被告为了省钱,把郎阿双送到草药医生处包草药四个多月,硬是把郎阿双拖死掉。现在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国清赔偿原告们的损失237138.3元(305138.3元-68000元),其中郎阿双的医药费26453.3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护理费两人20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郎老安的赡养费16604元,何贵秀的赡养费18976元,郎某甲的抚养费4744元,郎某乙的抚养费18976元,郎某丙的抚养费37952元。被告洪国清辩称:1、死者郎阿双的确是与我在一起干活,但当时我与死者约定干活挣的钱平分;2、郎阿双受伤后,我主张送他去盘县当地的医院医治,但郎阿双自己要求回师宗治疗,回师宗后包草药也是郎阿双自己要求的,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也是我支付的;3、郎阿双受伤住院期间,我一直积极地去帮助他,并非像原告说的不管不顾;4、郎阿双在驮铁塔配件时,自己不注意安全才受的伤,郎阿双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郎老安、何贵秀、郎某甲身份证,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郎阿双是在为被告洪小国(即洪国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同意支付郎阿双的生活费和医药费;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通知书、临床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郎阿双因右下肢受伤引发病变住院及死亡的事实;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郎阿双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54453.3元,新农合保险报得21651.05元;5、师宗县大同街道牛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六原告与死者郎阿双的身份关系。被告洪国清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新农合保险报销所得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对证明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郎阿双的死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其右下肢受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洪国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郎阿双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2、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过郎阿双的生活费1000元;3、师宗县大同民间草药铺病情证明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郎阿双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大同民间草药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2945元,被告洪国清已支付6000元,下欠6945元;4、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了送郎阿双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车费600元;5、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送郎阿双到师宗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车费50元;6、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郎阿双运尸费1600元;7、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支付从曲靖市到师宗县的车费500元;8、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郎阿双的死亡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其死亡结果与右腿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9、领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死者郎阿双支付过丧葬费4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7、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明材料所证明的车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郎阿双的死亡结果与其右肢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7、9,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5、6,虽原告认为其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之内,但该三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亲属郎阿双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郎阿双受伤后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师宗县大同民间草药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亦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郎阿双的死亡结果与其右肢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与郎阿双系父女关系,原告郎老安、何贵秀系郎阿双之父母,2014年6月23日,被告洪国清雇请郎阿双到贵州省盘县驮运铁塔配件,驮运过程中马背上的铁塔角钢掉落砸中郎阿双右下肢致其受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郎阿双送至师宗县大同民间草药铺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治疗费用共计12945元,被告洪国清支付了6000元,下欠6945元。后郎阿双因伤情恶化,于2014年11月1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期间治疗费用共计54453.3元,被告洪国清支付了28000元;郎阿双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洪国清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车费等费用5750元。郎阿双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后原、被告因郎阿双的死亡赔偿责任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亲人郎阿双与被告洪国清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对郎阿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洪国清作为劳务关系中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与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被告对劳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疏于防范,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行为疏于管理,致使郎阿双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未恰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郎阿双人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郎阿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劳务行为虽受被告指示,但对其自身安全亦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况且郎阿双作为劳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劳务活动中具体危险的发生应有合理的认识与判断,郎阿双未能合理注意其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亦有部分过错,本院酌定郎阿双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郎阿双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53.3元应扣除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得的21651.0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处报销,是基于死者郎阿双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的主张,是行使其基于侵权事实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因原告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而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所得21651.05元不应从郎阿双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53.3元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53.3元,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载明的医疗总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郎阿双受伤后在师宗县大同民间草药铺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2945元,虽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但该费用客观属实,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应承担12945元×30%=3883.5元,因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3883.5元,故该3883.5元应从被告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8997元/年÷2=24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14.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郎阿双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按76.35元/天×135天=10307.2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者父亲郎老安的赡养费为16604元、何贵秀的赡养费为18976元,因郎老安与何贵秀育有5个子女,本院对死者郎阿双应负担的郎老安的赡养费按4744元/年×(20-13)年÷5人=6641.6元/人,何贵秀的赡养费按4744元/年×(20-12)年÷5人=7590.4元/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郎某甲的抚养费474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郎某甲(1997年9月10日生)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认定郎某甲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本院对郎某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郎某乙的抚养费为4744元/年×(18-14)年=18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郎某丙的抚养费为4744元/年×(18-10)年=3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六原告因郎阿双死亡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4453.3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护理费103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郎老安的赡养费6641.6元、何贵秀的赡养费7590.4元、郎某乙的抚养费18976元、郎某丙的抚养费37952元,以上费用共计296739.05元。被告洪国清应承担296739.05元×70%=207717.3元,扣除被告洪国清已支付的3883.5元+28000元+5750元+40000元=77633.5元,被告洪国清尚应赔偿六原告13008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甲、郎云莲、郎某乙、郎某丙、郎老安、何贵秀因郎阿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30083.8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殷德任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