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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和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和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同时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承认自己有外遇,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与第三者联系,但仍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定亲,2011年10月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6月14日生一女孩陈某甲,2013年3月1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孩子每月的抚养费酌情以每月2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女儿陈某甲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