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春泉与杨中会、马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泉,杨中会,马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胡春泉。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杨中会。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马锋萍。原告胡春泉诉被告杨中会、马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泉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杨中会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两被告称做生意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此款会在同年9月15日前归还(附凭据),按约原告交付了20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22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216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胡春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中会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杨中会已经归还100000元,故尚欠案涉借款100000元。2、原告曾承诺两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故利息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中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锋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春泉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中会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锋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中会、马锋萍向原告胡春泉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等事项。原告胡春泉按约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中会、马锋萍向原告胡春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杨中会抗辩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及原告曾承诺两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两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胡春泉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会、马锋萍归还原告胡春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1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元(预收462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杨中会、马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