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8、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8、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张建为与被上诉人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9、5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2月6日,李小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3月22日,李小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为肆个月。”张建主张与李小红系老乡介绍认识,借款用途为急用,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张建确认李小红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张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小红偿还张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由李小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仅有借条为证,张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小红所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且按张建陈述,在李小红第一笔借款未归还仅支付三个月利息的情形下,张建再次借出第二笔借款有悖常理。张建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40元,由张建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是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借条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证据。张建是在朋友介绍下向李小红出借款项的。李小红拥有公务员身份,张建对于李小红的偿还借款的能力是有理由相信的。对于支付月息3分的口头承诺,确实对张建产生巨大的吸引力。李小红在向张建借款时,出示了身份证、工作证、社保卡等证件。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对其偿还能力存在认可和信赖的(况且张建在出借款项前也到李小红上班的单位进行过实地调查,确认了其工作单位和公务员身份的真实性)。对于在深圳市这样的城市,出借人民币十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是经常性的事情。对于第二次借款,张建在李小红支付了第一次利息后(三个月利息),还是被其高额利息所吸引,才第二次出借款项。李小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张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话,一定会出庭应诉,但其既不接受法院送达文书,也没有出庭应诉,正好说明其心虚。综上所述,由于张建缺乏法律常识,使得张建在一审没有提交向李小红催收借款的聊天记录。张建作为债权人,在此次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的诉讼手段。如果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建根本不会采取这样的手段的。张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建的诉讼请求。李小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张建申请,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区地税局调取了李小红2013年8月份的《出入登记表》,并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张建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2日的两张《借条》中的“李小红”的签名与《出入登记表》中的“李小红”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为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1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张《借条》中的“李小红”的签名与《出入登记表》中的“李小红”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张建为此支付鉴定费8080元,并要求由李小红承担该费用。证人刘某称,李小红曾在2012年底向其借款10万元,后因未支付利息,其向李小红索要。2013年3月22日,其和李小红先来到梅林的星巴克咖啡馆,张建和贾某后来到咖啡馆,李小红经过与该二人交涉,张建把10万元交给李小红,李小红写了借据给张建,并又当场数了3000元给张建。后李小红把剩下的97000元交给刘某,过了几天,李小红补齐了对刘某的剩余欠款。就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张建认可李小红已向其支付12000元;就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张建认可李小红已向其支付3000元,对上述款项,张建均主张是偿还的利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李小红与张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区地税局调取了李小红2013年8月份的《出入登记表》中的“李小红”的签名,应当是李小红本人所为。经鉴定,张建提供的两张《借条》中的“李小红”的签名与该《出入登记表》中的“李小红”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应当认定该两张《借条》系李小红本人出具。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李小红与张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就本两案所涉款项,李小红应当偿还。对李小红已支付的15000元,在张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对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李小红还应支付88000元(100000元-12000元),对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李小红还应支付97000元(100000元-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5000元,李小红应当偿还。关于本两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就两张借条的情况分别做出处理: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李小红应自一审起诉(2014年1月27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故李小红应自借期届满(2013年7月22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借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张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559、560号民事判决;二、李小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算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日止);三、驳回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深福法民一初559号案件一审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2014)深福法民一初560号案件一审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李小红承担;(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8号案件二审受理费2900元,(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9号案件二审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8080元,均由李小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