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邢忠与张海丰、张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张海丰,张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邢忠,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向梅(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海丰,住隆化县。被告张姿。原告邢忠与被告张海丰、张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梅、被告张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邢忠建材门市购买地板砖,并由原告派车送至被告家。被告铺了几块砖后发现有色差,原告即为被告更换了地砖。当时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被告称余款于铺完地板砖后一并给付,现被告已铺完地板砖9个月,余款4431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480元利息。被告张海丰辩称,确实欠过原告所诉的地板砖款。之所以欠原告的钱,是因为已经铺在地上的60余平方米的地砖有色差但无法更换,导致至今没有铺完。被告找原告进行调解,原告不予配合。被告需要将地砖铺完后再给钱,而且原告要赔偿被告有色差的60平方米地砖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忠系隆化县唐三营镇邢忠建材门市的业主。被告张海丰与被告张姿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被告张海丰在原告经营的邢忠建材门市购买地板砖,合计价款13445.6元。至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尚有地板砖款29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在铺了部分地板砖后发现有色差,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原告拉回需更换的地板砖120块,合款3360元,并为被告送去新的地板砖135块,合款4725元,二者差价为1365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张姿、张海丰为原告出具欠款1365元的欠条一张。5月15日被告张姿又欠原告地板砖款166.4元,上述款项合计4431元。2014年6月,被告向隆化县工商局张三营工商分局投诉称原告的地砖存在质量瑕疵。隆化县工商局张三营工商分局为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海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被告称地板砖存在色差需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称系产品问题,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丰、张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忠地板砖款人民币44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丰、张姿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