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冉文华与陈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文华,陈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冉文华,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文华诉被告陈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文华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72间蒙古包的装修工程,每间价款1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按照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78000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3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同约定蒙古包共72间,但原告实际干了36间,其余由于土建部分被告没有处理好,所以无法装修,合同约定每间15000元,按36间计算,装修借款为540000元。但由于后期木地板部分没有干完,原告按照70%工作量自行折算,即540000*70%=378000元。前期被告支付100000元,扣除后原告主张278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即72(间)×15000(元/间)×0.05元=5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0日,并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并于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记,原告冉文华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经批准进行注销登记;2013年11月1日,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经批准进行注销登记;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并于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被告陈志明系其经营者。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称,本案涉案的大农业荒漠绿洲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个人享有,为方便结算原告才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形式上以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并施工,且被告系明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一份;2、2013年5月30日乌鲁木齐��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被告陈志明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载明: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冉文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证明加盖了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其于开具当日向被告交付该证明;3、(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两份,予以证实该两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作为荒漠绿洲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的劳务人员,均将冉文华作为被告起诉,主张冉文华个人支付劳务费,两份判决书均依法判决冉文华个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可以证实冉文华系荒漠绿洲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经原告申请,证人李玉杰、尚金贵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并诉称,大农业荒漠绿洲蒙古包包厢���修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个人享有,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并施工,且被告系明知,故原告依据合同具有主体资格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志明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合同首部与尾部载明的乙方均为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由原告冉文华签名确认,因此该合同乙方主体为该分公司,并非原告冉文华个人,原告冉文华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此外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亦存在错误,根据合同首部载明的内容,该合同甲方主体应为新疆嘉惠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只是误盖了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印章,原告亦明知合同甲方主体为新疆嘉惠公司;被告陈志明对于2013年5月30日乌鲁木齐人恺装饰���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被告陈志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已经载明乙方主体为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非原告个人,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开具,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从未收到该证明;被告陈志明对于(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合同的主体应当根据合同本身判断,不能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来进行推断,且该两起案件的被告均为冉文华个人,收条也系冉文华个人所出具,与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无关联,故法院只能针对冉文华个人进行判决;被告陈志明对于原告申请证人李玉杰、尚金贵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其中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印章,尾部乙方处加盖该分公司印章、并由原告冉文华签名确认,故该合同系原告冉文华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乙方主体为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非原告个人,原告关于其个人系该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5月30日乌鲁木齐人恺装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被告陈志明出具的证明,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明由其自行开具,因此该证明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其证明效力与原告陈述并无二致,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开具当天将证明交付被告并经过被告认可同意,故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2014)克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依法认定原告与冉文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仅限于其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实本案《大农业荒漠绿洲钢结构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身份,原告依据该两份判决并不能直接且有效证实其系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及权利义务实际享有人。对于证人李玉杰、尚金贵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当庭提供证言称,其并不清楚原告冉文华与被告陈志明的关系,亦不清楚原告冉文华在大农业荒漠绿洲蒙古包包厢装修工程中的身份,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系合同实际签订主体及权利义务实际享有人、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并施工、且被告系明知的主张,原告无法证实其在本案中具有提起诉讼的��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返还原告冉文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诗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