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0号豪爵牌摩托车,沿某路由某路往某路行驶,当车行至某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川A****9号捷达牌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刘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取证和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