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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1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谢加斌,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宜文,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家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莲、李慧,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谢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强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就村里超市饭店承包事宜召开公开竞标,本诉原告中标。本诉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超市饭店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金额、承包年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本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0002元,但本诉被告未向本诉原告履行交付该超市饭店等租赁物的义务,本诉原告多次找本诉被告协商,无果。经查涉案超市系他人设立,本诉被告无发包权,饭店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及非法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诉被告的违法与违约行为给本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确认本诉原被告间签订的超市饭店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经营权、货物转让部分条款无效,并且解除本诉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本诉被告返还本诉原告交纳的承包费90002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超市和饭店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当时村委以牛庆瑞名义登记的,超市和饭店的房屋及商品、设施的所有权是村委会的,牛庆瑞可以出庭作证,本诉原告所述本诉被告无发包权及非法经营的观点不能成立。本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未成功交接的直接原因就是本诉原告违反合同及招标竞价方案、村民会议决议、承包招标公告等规定,额外要求减免货款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诉被告承包招标公告第四条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对原超市库存货物,乙方必须接收,货款分两次交付甲方,第一期签订合同前交付总货款的80%,其余20%2014年底付清,逾期不付,甲方(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相应价款”以及竞标前村党支部召开党员、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员会议决议、竞价方案竞价纪律规定:“库存商品货物444960元,价格按批发价计算,中标者必须接收,按货物总额的80%折算货款”。本诉原告李强在竞价方案上签字确认,证明本诉原告接受了这个方案,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也多次找本诉原告做工作办理交接,本诉原告拒绝接收。2014年3月30日和5月2日本诉被告两次对库存商品减免货款,第一次减免货款3000元,第二次减免货款2万元,本诉原告还是不接收;5月5日本诉原告李强提出不干。因此,本诉原告所称答辩人未向其履行交付该超市饭店等租赁物的义务依法不能成立。本诉原告迟迟不接收致使一些季节性商品过期损毁,给答辩人造成了114961.74元的经济损失。本诉原告负有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孔家庄村委会反诉称:签订合同前,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货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相应价款及损失。且签订合同后反诉人也多次找被反诉人做工作要求尽快办理交接,被反诉人提出额外要求拒绝接收。无奈反诉人在2014年3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给被反诉人减免货款3000元,李强还是不接受;5月2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被反诉人再减免货款2万元,该款项在交第二批货款时扣除,但是李强必须在三天内交清第一批货款”,被反诉人还是拒绝接收;5月5日村党支部书记谢太木再次找到李强要求其缴纳货款办理交接手续并告之是限期三天的最后一天,李强却提出不干超市饭店,不是反诉人不履行交付义务,而是被反诉人违约迟迟不接收。被反诉人的这种行为致使反诉人的部分季节商品过期损毁,无奈反诉人为了减小损失于2014年6月13日村党支部报请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党委批准,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委派工作人员监督处理超市中商品。2014年超市饭店内商品盘点金额为444960.70元,两次处理商品现金收入187821.66元,剩余酒类、五金交电类商品库存97480元,以贷顶超市原欠款2296元,支部、监委2014年6月21日认定过期食品13767.60元,二次过期食品、果汁红酒等16788.70元,2014年村用超市商品4749元,在盘点中被列入非卖商品7096元,共造成经济损失114961.74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万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14961.74元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价款,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强辩称:本诉被告作为反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查案件所涉超市系他人设立,反诉人无发包权。饭店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及非法经营。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孔家庄村的超市名称为莱芜市蟠龙超市,该超市是由孔家庄村文书牛庆瑞于2011年8月9日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莱芜高新区孔家庄村,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劳保用品、文具、冼涤用品的销售。涉案的孔家庄村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3月16日,本诉被告孔家庄村委会张贴出《孔家庄超市饭店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对超市饭店的基本情况、竞标者范围、起拍价保证金、报名时间、竞标时间地点和超市内库存商品货物作出了说明。2014年3月19日,按照《孔家庄村委会超市饭店竞价出租方案及竞价纪律》,通过三轮竞标,本诉原告李强以每年90002元的报价中标,本诉原、被告双方出具了《竞价中标确认书》。同日,本诉原告李强交付超市饭店承包款90002元,本诉被告孔家庄村委会出具收款单一张,该收款单表明“付款人李强,2014年超市饭店承包款,金额90002元”。2014年3月24日,本诉原、被告签订了《超市饭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表明:经党支部研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超市饭店面向全村村民公开竞标承包,于2014年3月19日召开竞价会由本村村民李强中标整体承包超市饭店;承包金额为每年90002元,承包年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三年。2014年3月30日本诉被告经本诉原告的多次请求,本诉被告以原库存货物冰箱中食品已经变质不能食用等原因,在原库存货物总额的基础上下调3000元。2014年5月2日本诉被告的18名村民代表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减免货款2万元,该款项在交第二批货款时扣除,但是李强必须在三天之内交清第一批货款,另外在上述前提下如其他村民提出意见要求承包,因为是李强违反了合同,要求减免,所以同等条件下应承包给其他村民,并通知李强,如果李强仍不同意履行合同,村委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6月21日孔家庄村党支部对超市饭店过期、将要过期的商品通过报请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党委批准、村党员村民代表38人商议形成了《孔家庄慈善超市商品二次处理决定》对库存商品进行了降价处理。2015年3月5日本诉原告李强以本诉被告未履行交付超市饭店等租赁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所交纳的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3日,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竞标方案和承包搜查公告执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万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14961.74元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价款。上述事实,由本(反)诉原、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户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超市饭店承包合同》、收款单、孔家庄超市饭店承包招标公告、孔家庄超市饭店竞价出租方案及竞价纪律、孔家庄超市饭店竞价结果、竞价中标确认书、关于超市饭店承包方商品降价说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孔家庄原慈善超市、饭店过期、准过期商品处理决定和原被告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其实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的审查和核准,未经核准登记的,任何人不得从事相关的工商业经营。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孔家庄村委会明知其不具备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资格,却以其村委文书牛庆瑞的名义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并借用此个体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以牛庆瑞个人名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营业执照掩盖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非法经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无营业执照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与销售而经营饭店,亦属于非法经营。因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其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体资格和非法经营饭店,向全体村民发布《孔家庄超市饭店承包招标公告》、进行招标竞标、而与本诉原告签订《超市饭店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订立的《超市饭店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就因《超市饭店承包合同》收取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承包款予以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经营超市饭店的营业执照,而借用他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诉原告签订《超市饭店承包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系孔家庄村村民对涉案超市和饭店经营性质、经营状况应当认定有一定了解,仍与其签订《超市饭店承包合同》,对造成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对对方的损失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鉴于各自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承担交纳承包费利息的损失,由本诉原告自行负责,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91.74元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价款,本院酌定反诉被告适当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李强与本诉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超市饭店承包合同无效。二、本诉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三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承包款90002元。三、本诉原告李强赔偿本诉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本诉原告李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反诉原告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