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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良全、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朝成、庄劭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开发发展有限公司,陈良全,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张朝成,庄劭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法定代表人庄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川、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全,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法定代表人黄锡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朝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原审第三人庄劭斓,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上诉人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南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全、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汀一建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朝成、庄劭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朝成、庄劭澜系夫妻。陈良全与张朝成、庄劭澜合伙挂靠被告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实际承建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迎宾路东拓道路A、CD标段和B标段市政工程。陈良全曾就合伙承建涉讼工程及惠安县城南新区南环城路市政工程的利润分配等问题提起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就张朝成、庄劭澜已取得的工程款部分进行分配并依法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张朝成、庄劭澜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陈良全与张朝成、庄劭澜合伙挂靠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实际承建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迎宾路东拓道路A、CD标段和B标段市政工程,事实清楚,有生效判决为据。陈良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涉讼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其要求发包人即城南中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因张朝成、庄劭澜亦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对工程款享有40%的权利,其虽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但陈良全请求全部工程尾款,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调减为工程尾款的60%即701630.34元。陈良全要求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在领取工程尾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朝成、庄劭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南中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陈良全工程款701630.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陈良全负担4508.7元,城南中心公司负担10816.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城南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陈良全的起诉。理由是:一、陈良全与城南中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并非诉争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陈良全无权向城南中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原审判决城南中心公司向陈良全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陈良全既非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2012)惠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了陈良全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从未认定陈良全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中体现陈良全在合伙关系中只负责出资,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承建,不能直接将出资者身份等同于实际施工人。三、诉争工程尾款尚未最终确认且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诉争工程款属市政工程款,市政工程款的收支需经过具体的核算流程才能确定,根据最终结算成果提交财政拨款,但至今,承包方迟迟不与城南中心公司结算尾款,也未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及申请拨款等手续,故工程尾款金额尚未经城南中心公司与承包方最终确认。四、诉争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的原因在于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城南中心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及税费损失。五、退一步讲,若陈良全确认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三名实际施工人之间应当理清关系,再跟承包方协商一致,然后由承包方提供规定的材料,向城南中心公司领取工程尾款。利息不算工程价款,城南中心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城南中心公司直接向陈良全支付工程款会导致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偷、漏税,致使诉争工程不能通过审核。被上诉人陈良全答辩称:城南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惠民初第3629号及(2014)泉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确定两个事实:1、陈良全与张朝成、庄劭谰合伙挂靠长汀一建公司和恒晟公司实际承建诉争工程,因此陈良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其作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前述两份判决还确认诉争工程款尚有1169383.9元未实际取得,可另案主张权利。该两份判决处理的是合伙利润的分配问题,而城南中心公司对该工程款尚未支付,陈良全是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直接向业主及被挂靠单位主张工程款,与之前的合伙纠纷系基于不同理由、不同法律依据,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争工程不但竣工验收合格,且城南中心公司早已使用,原审根据合伙书的约定,判决城南中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陈良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城南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良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城南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良全均未再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被上诉人陈良全要求上诉人城南中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上是否适格,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城南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良全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陈良全与张朝成、庄劭澜合伙挂靠长汀一建公司、恒晟公司承建诉争工程,以及城南中心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尚欠工程尾款1169383.9元等事实,已经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17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城南中心公司主张陈良全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尾款未经城南中心公司与承包方最终确认为待定债权等上诉理由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而城南中心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以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陈良全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向城南中心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城南中心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欠付工程价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非待定债权,原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协议书》的结算条款来计算陈良全在合伙中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且陈良全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城南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15325元,由上诉人城南中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