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伶俐与姚国辉、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伶俐,姚国辉,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686号申请执行人:尹伶俐,系奔腾楚天激光(武汉)有限公司技术部战略采购工程师。被执行人:姚国辉。被执行人: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敬秀,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姚国辉、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国辉、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尹伶俐给付赔偿金217235.86元,执行费31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滁州市海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