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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伟杰与王科、吴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杰,王科,吴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吕伟杰,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科,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吴柏林,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科、吴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365.28元(医疗费333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46.59元、误工费12919.6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⑵上述赔偿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8月30日10时05分许,被告王科驾驶粤S75D**号小车行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村俊升电镀厂路段时,与推着手推车的吕伟杰发生碰撞,造成吕伟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吕伟杰受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连同入院前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33359.0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医嘱:定期门诊、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5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吕伟杰左下肢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部分)取出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75D**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柏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5.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治疗费84003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因伤情需要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3359.0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本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后续取内固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及鉴定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在本次手术后仍需另行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3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要求按其妻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53天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53天=5653.33元。9.鉴定费:84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前已给予此项赔偿,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5D**号小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王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赔偿共计54202.4元,根据交强险已赔付情况及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余额及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202.4元给原告吕伟杰;二、驳回原告吕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5元,由原告吕伟杰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