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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得宇与被告魏金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宇,魏金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高得宇。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舞阳县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得宇与被告魏金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宇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魏金博、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得宇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魏金博驾驶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庄村李洋222号的豫A7M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人民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高得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魏金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977.05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意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病历和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2、对护理人的真实性有异议,医院无出具陪护证明。3、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魏金博同意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A7MP**号小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发挫伤;2、右耻骨、坐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8248.05元。致损的三轮车经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295元。评估费115元,被告魏金博已自愿负担。原告要求按运输业计算1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高得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18248.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部分诊治与伤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指出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无充分证据否定医疗行为的正当性,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财产损失29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959.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计算4519.5元(45823元/年÷365天/年×36天),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年×36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应支持费用共计30050.75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魏金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A7MP**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义务,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362.7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8.05元。总之,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得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362.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得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8.05元。以上合计30050.75元。二、驳回原告高得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魏金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