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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7时许,陆河县工商局生猪管理执法人员对陆河县河口镇的生猪肉销售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河口镇政府前面广场的一个生猪肉销售档口中有未经检疫的猪肉出售。当执法人员对该猪肉销售档口进行检查时,该档口档主朱某甲、朱某乙拒绝配合。被告人朱某乙跳到猪肉桌上并挥舞手中的猪肉刀阻止执法人员没收其猪肉,被告人朱某甲则手持一把割肉刀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拿我猪肉试试,我当场刺个人给你们看看”。执法人员继续做其思想工作,劝其放下屠宰刀接受检查,但其仍然拒绝配合,双方对峙了一会儿,情急之下,执法人员黄某某绕到朱某甲后面,乘其不注意时抱住了朱某甲,朱某乙见状即从桌子上面跳下来拉开黄某某的手,朱某甲挣脱后立即转身用刀刺向黄某某的腹部。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许,陆河县工商局生猪管理执法人员对陆河县河口镇的生猪肉销售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河口镇政府前面广场的一个生猪肉销售档口中有未经检疫的猪肉出售。当执法人员对该猪肉销售档口进行检查时,该档口档主朱某甲、朱某乙拒绝配合。被告人朱某乙跳到猪肉桌上并挥舞手中的猪肉刀阻止执法人员没收其猪肉,被告人朱某甲则手持一把割肉刀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拿我猪肉试试,我当场刺个人给你们看看”。执法人员继续做其思想工作,劝其放下屠宰刀接受检查,但其仍然拒绝配合,双方对峙了一会儿,情急之下,执法人员黄某某绕到朱某甲后面,乘其不注意时抱住了朱某甲,朱某乙见状即从桌子上面跳下来拉开黄某某的手,朱某甲挣脱后立即转身用刀刺向黄某某的腹部。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朱某乙兄弟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在陆河县河口镇政府前面广场的一个生猪肉销售档口以暴力妨害公务后,立即被执法人员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朱某乙兄弟两人对故意伤害执法人员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3、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陆河府办函〔2014〕39号《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相关机构成员的通知》:有关调整陆河县生猪屠宰管理监察大队成员的情况。4、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刻制公章申请材料:陆河县生猪屠宰管理监察大队的公章刻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申请及审批。5、陆河县生猪屠宰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是陆河县生猪屠宰管理监察大队聘请的工作人员。6、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三张,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持刀阻碍执法并刺伤执法人员时使用的作案工具。7、《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晨5时03分,河口工商所五位工作人员(所长叶某某、副所长李某某、科员罗某某、张某某和我)同乘河口所执法车出发,于5时08分抵达河口镇政府门口,并组织对市场进行检查,当时未发现私宰肉。约7时20分,我们全部来到了位于河口镇政府正对面的一家猪肉摊进行检查,发现两个摊主,其中一个短平头,红色衣服,另一个长头发,也穿红色衣服,两人都拿着杀猪用的尖刀,在切半口猪,销售的是私宰猪肉。我们上前做其思想工作,但该摊主不接受劝告,不久,交涉似乎失败了,短发的摊主(朱某甲)拿着杀猪刀一直在剁着猪肉块,而长头发的摊主(朱某乙),则取出一条白色毛巾,想要将杀猪刀固定在手上。在执法人员准备收缴私宰肉时,长头发的摊主一下跳到了猪肉摊之上,大声吼叫,手里挥舞杀猪刀,一个民警拿着防暴盾牌挡住了杀猪刀,很快,几个人扭打在了一起,长头发的人一直用右手死死地抓着杀猪刀,但是被几个民警卡住手,随后他很快从桌子上跳了下来,撞到了位于镇政府大门右手边的一辆银色丰田轿车上。同时看到,他伸出左手抓着一个民警腰间的枪套,要夺取手枪,在他抓到手的时候,被另外一个民警把枪拍在了地上,然后一群人扑上,将他压制在了银色的丰田车上。这时候我看到另外一边,靠近摊位左面的位置,短头发的摊主在奋力挣扎,但是几个民警将他压制在了地面上,一个民警膝盖顶着他的手腕,另外一个民警夺下杀猪刀。短头发的人在整个过程中,手一直绷得紧紧的,握着拳头。这个时候,我才看到在摊位右侧的空地上,白衣服的工作人员躺在地上,右边腹部的位置翻出白色和红色的肉块,我不确定是什么,同时地面上还有一地血。很快,四个执法人员跑过来,将受伤的工作人员抬上了约7米外的执法车上。后来,派出所的执法车开了过来,三个民警把短头发人押到了执法车后座。2、证人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早晨,我在河口工商所叶某某所长、李某某副所长的带领下,在河口市场检查猪肉摊档,发现在河口镇政府大门口对面的一档猪肉户卖私宰猪肉,管理人员要求猪肉户两个(朱某甲、朱某乙兄弟)配合工作,并让他们把握在手里的刀放下,但猪肉户不同意,很凶地说要检查就到他们村里去检查,手里舞动着尖刀,朱某乙还把一个脚踩在猪肉台上,时不时地磨着尖刀,然后用毛巾搽。他们不听从执法人员劝说,之后执法人员没说话也没行动,过了一段时间有个群众也说让他们把刀放下,然后朱某甲就说杀猪的人为什么要把刀放下,一直没放下刀。就在执法人员准备收缴私宰肉时,朱某乙跳上猪肉桌,挥舞尖刀,民警就拿看盾牌挡住他的刀,我们有个工作人员看到情况危险,就从后面抱住朱某甲的双臂,防止他持刀伤人。之后看到朱某甲把尖刀刺向那个人的肚子部位,那个人就好像倒下了,执法人员在朱某甲转身之际围上去抓捕。后面有围观的群众就喊快救人,然后我顺势一看,就看到那个被刺的人躺在地上,而且受伤了,肚子那里好像还有内脏流出来,再转看朱某甲时,见他被执法人员制服抓住了,之后再转看朱某乙,见到执法人员正在抓捕他,而且看到有一把枪掉在地上,执法人员把它捡了起来。朱某乙反抗能力很强,抓捕了很久才抓到。等那两个猪肉户被制服之后,受伤的人就抬去可能抢救去了,执法人员也把他们的猪肉收走了。3、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早上七点多,我们在河口镇政府对面检查是否销售私宰肉时,发现朱某甲兄弟在销售私宰肉,我们上前与两名档主做思想工作,劝其配合检查,但两名档主不配合工作,劝其把刀放下也没有放。我们上前准备收缴猪肉时,两名档主情绪激动,与执法人员发生推撞,其中一个档主跳上猪肉台,手里挥舞着尖刀,不让执法人员靠近,民警用盾牌挡住刀防止被伤到。我看向另一边,朱某甲也握着刀,然后我们一名工作人员从后面抱住他,不让他伤害其他人,不知怎么回事被他挣脱了,并刺向这个工作人员,这个工作人员倒下后,又被朱某甲捅了几刀,警察看到这情况马上把他制服。然后看到其他人赶紧把受伤倒地的伤者送去医院。4、证人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早上七点多,我和执法人员来到河口镇府前面广场的猪肉摊检查猪肉,发现一猪肉摊两名档主(两兄弟)都拿着杀猪用的尖刀在切半只猪,销售私宰猪肉。我们上前去做思想工作,说明私宰的猪肉不能在市面上流通。但两名摊主不听我们的劝告,情绪激动,执法人员准备上前收缴其猪肉时,两兄弟手握杀猪刀,面对执法人员不让收缴猪肉。朱某乙跳上猪肉桌,手里挥舞着杀猪刀,在场巡警用防暴盾牌挡住他的刀,然后多名警察把朱某乙制服了。我走到另一边,看到黄某某倒在地上,并且看见他肠都流出来了,周围的人都闪开了,听到朱某某说赶紧救人,我赶紧过去开车,然后罗作山等把倒地的黄某某抬上车。5、证人范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5时许,生猪管理稽查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陆河县河口镇市场检查生猪管理工作,在河口镇政府门口一卖猪肉的档口处发现该档口在卖未经过检疫的私宰猪肉,随后请求我队四名民警前来协助。7时许我队到达现场协助生猪管理稽查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档口开始进行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首先上前对档口的两名档主表明执法身份并对他们说明该档所卖的猪肉涉嫌私宰,需送检疫站进行检查鉴定,档主无视执法部门,拒绝配合,拿刀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碰我的猪肉试试,我就当场杀人给你看。随后我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劝档主们放下屠宰刀接受检查,档主狂言拒绝配合。当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准备扣押他们的猪肉时,档主持刀暴力抗法,其中一名档主(朱某甲)拿切肉刀砍向马某某,马某某用盾牌挡开,生猪管理稽查队队员黄某某从后抱住该档主朱某甲,其弟朱某乙跳上桌子跑过来帮忙,挥舞着手中的刀砍向马某某和黄某某,我、朱某某和叶某甲一同阻止其帮忙,他顺势拿刀向我们挥舞并砍向我们,随即我们合力将其拉下控制。6、证人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5时许,生猪管理稽查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陆河县河口镇市场检查生猪管理工作,在河口镇政府门口一卖猪肉的档口处发现该档口在卖未经过检疫的私宰猪肉,随后请求我队前采协助。7时许我队到达现场协助生猪管理稽查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档口开始进行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首先上前对档口的两名档主表明执法身份并对他们说明该档所卖的猪肉涉嫌私宰,需送检疫站进行检查鉴定,档主无视执法部门,拒绝配合,拿刀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碰我的猪肉试试,我就当场杀人给你看。随后我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劝档主们放下屠宰刀接受检查,档主狂言拒绝配合,当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准备扣押他们的猪肉时,挡主持刀暴力抗法,其中一名档主(朱某甲)拿切肉刀砍向我,我用盾牌挡开,生猪管理稽查队队员黄某某从后抱住该档主朱某甲,其弟朱某乙跳上桌子跑过来帮忙拉开黄某某并持刀向周围的执法人员挥舞,朱某甲将黄某某挣脱开并转身向黄某某连刺三刀,黄某某倒地后朱某甲还用脚向他踢了几脚,随后档主二人被我队控制。7、证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我队四名队员赶到河口镇政府门口一猪肉档口支援生猪管理稽查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档口开始进行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首先上前对档口的两名档主表明执法身份并对他们说明该档所卖的猪肉涉嫌私宰,需送检疫站进行检查鉴定,档主无视执法部门,拒绝配合,拿刀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碰我的猪肉试试,我就当场杀人给你看。随后我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劝档主们放下屠宰刀接受检查,档主狂言拒绝配合,当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准备扣押他们的猪肉时,挡主持刀暴力抗法,其中挡主(朱某甲)拿切肉刀砍向马某某,马某某用盾牌挡开,生猪管理稽查队队员黄某某从后抱住该档主朱某甲,其弟朱某乙跳上桌子跑过来帮忙,挥舞着手中的刀,我队民警叶某甲对其进行阻止,随即砍向叶某甲,我和范某某一同将其从桌上拉下来控制。(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1日早上,陆河县工商局带领生猪稽查大队在陆河县河口镇清查私宰生猪时,发现河口镇政府前面有两个人卖私宰肉,经多方做工作,那两个人根本就没有配合的意思,僵持了很久一段时间后,工商局的带队领导彭某某副局长下令对他们所售卖的私宰肉进行收缴。他们的情绪变得更加激动,手里拿着猪刀在那里挥舞,谁要动他们的猪肉就要砍谁的样子。我们执法人员要求他们两个人放下猪刀,配合我们的工作,但是他们压根就不听。随后,彭某某副局长再三下达收缴私宰肉的命令,工作人员一伸手拿猪肉,他们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持猪刀跳上了猪肉桌。另外一个人则持猪刀挥砍,公安民警用盾牌抵挡,他还是在凶猛的挥砍,好像要把我们剁了一样。我见到这样的情形就绕到他后面,乘他不注意的时候一把抱住了他,他两只手被我控制住了,但是在猪肉桌上面的那个人见他被我抱住,就挥刀过来,然后我就放开了那个人,没有想到我一放开他,他就持猪刀捅了过来,我的肚子被他连刺了两刀,横竖各一刀,当时我就脑子里一片空白,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朱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31日早上6时许,我和我弟朱某乙在河口镇政府广场前面实自己私宰的猪肉,猪肉刚摆上档没一会,就有约二十多人过来我猪肉档前执法检查,他们向我表明身份说是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说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猪肉是不合格的猪肉,我就回答这猪是我自家养的,没经过什么检验检疫的。这时工商执法人员说我卖的猪肉没有经过检验检疫不能拿到市场上流通买卖,执法人员要查处我的猪肉,我不同意,我反问说:“现在我自己将自己屠宰的猪拿来卖,为什么不可以?是不是一定要经过县肉联厂屠宰的猪肉才可以卖?”这时工商执法人员就叫我不要激动,把手上的猪肉刀放下,我没有放下手持的猪肉刀,并挥猪肉刀威胁工作人员:“谁敢拿我猪肉试试,我当场刺个人给你们看看”,工作人员就不敢查处我的猪肉,我两兄弟就继续卖猪肉。他们在我的猪肉档前面站了几分钟之后,执法人员就有人说要把我的猪肉收走。我就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争论,见他们围过来收我的猪肉,我手里拿着猪刀就准备往右边走开,但是给人拿着盾牌挡住了去路。这时,有一个工作人员走过来,从我背后拦腰抱住了我,我弟朱某乙就用力掰开那人的手,我也怕那工作人员要把我带去调查,立即转身用拿在手中的割肉刀朝抱我的那个人的腹部猛地刺了一刀,刀刺中了那个人的腹部。那人被我刺中了第一下之后,本能往后倒退了几步,我又追上去,朝他腹部刺去第二刀。这刀好像没有刺到他。他双手立即捂住自己腹部的伤口,转身准备走开的时候,他被后面的摩托车挡住了去路(朝他背部刺中第二刀,他被我刺倒在前面的摩托车上)。这时,我又追上去向他背部(具体什么位置没看清楚)刺了第三刀,刀刃基本上刺进他的身体背部了。刺完第三刀后,我看见他满身都是血,倒在地上。我当时看见这样情形后,自己也被吓倒了,立即松开拿着猪刀的手。之后我就被工商生猪管理执法人员控制住,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立即把我带离了现场。被我用杀猪刀捅伤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但是知道他是管理生猪的工作人员,带着工作证,是工商联合执法的工作人员,那人四十多岁,男,中等身材,身穿花点短袖衬衣,至于其他特征我没有看清楚,我只记得他的腹部和腰部都被我各刺中了一刀(我记得第一刀刺进他的腹部、第二和第三刀刺中他的腰部和背部)。由于当时我精神比较紧张,现场比较混乱,究竟是不是朝他这两个部位刺中两刀也记不太清楚。我刺中该执法人员第一刀后,他转身逃跑,我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反正就是用刀往他身上刺,后果就不管了。猪刀是我卖猪肉使用的割肉刀,当时我刺中他背部后,我就松手了,好像刀还留在他背部。这是一把尖头的割肉刀,总长约三十多公分,刀柄长约十公分,刀身长约二十公分,刀宽约五公分,刀刃锋利。我知道用猪刀刺伤生猪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希望政府看在我诚恳的态度上,对我从轻处理。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3点多我跟我哥(朱某甲)在家里屠宰了一头生猪,然后跟我哥一起拿到河口镇广场去卖,到了河口镇广场的时候大约是5点多,我跟我哥就开始卖猪肉。6时多的时候有人走过来对我哥说话,当时我在切猪肉没听清楚他们的讲话内容,时间到了7点多的时候,突然,走来了一大群执法人员,其中有人对我哥俩说,我们不能在那里卖猪肉,而且我们的猪肉都没有经过检验,当时我跟我哥手里都拿着猪刀,也有人叫我哥两把猪刀放下,我跟我哥没有理会他们,中途也有人来劝服我哥俩叫我们配合执法部门,我跟我哥都不理他们。对方见我哥俩不听劝,就有人来拿我的猪肉,我见此情形就马上跳到了卖猪桌上,手里拿猪刀对着那些拿我猪肉的人,我刚跳上去不久,就有执法人员将我拉下来,拉下来以后几个人把我按倒在地上,我拼命反抗,过了没多久我被制服了,猪刀也被拿走了,后来我才听说我哥的猪刀捅伤了工作人员,然后我就被带到陆河县公安局来了。当时我看到我哥在拿猪肉,我哥正从猪桌往外边走出去的时候,对方有人迎着我哥走来,其他发生什么事我没看到。当时场面混乱,我不清楚我手上拿猪刀有没有伤到人,当时我就在猪肉案桌上面,看见我哥被一个我不认识的工作人员用双手从后面抱住,我就从桌子上面跳下来掰开了那名工作人员的双手,从而让我哥脱离其控制,接着我也给对方按倒在地上。(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4)第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共15张)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4)第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共2张)证实:在本案中伤者范某某的损伤分析为锐器(刀类)损伤形成。3、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4)第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共2张)证实:在本案中伤者马某某的损伤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4、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4)第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共2张)证实:在本案中伤者叶某甲的损伤分析为锐器(刀类)损伤形成。5、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4)第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共2张)证实:在本案中伤者朱某某的损伤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六)勘验、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4)2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陆河县河口镇人民路河口镇政府门前。现场北侧是河口镇政府,西南侧是河口综合市场,南侧是一个猪肉档口,档口朝向人民路。现场勘查时,在现场档口前的路面上有一滩血迹,60×40厘米,并提取了该处血迹。在地面血迹东侧有一张纸皮箱,掀开底部,见有纸皮箱上粘有血迹,并提取了该处血迹。在纸皮箱东侧有一只棕色皮鞋。档口往人民路西北方向21米处(档口至政府大门西侧)有一趟行走中滴落状血迹,在末端有一堆滴落状血迹,并提取了该处血迹。血迹西侧有一只棕色皮鞋。(七)视听材料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本案执法视频片段,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持刀阻碍执法并刺伤执法人员的情形。关于对本案被告人朱某乙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同胞兄弟,本案案发时二被告人在陆河县河口镇政府前面广场的一个生猪肉销售档口一起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生猪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案发当时被告人朱某乙持刀跳上猪肉桌上抗拒执法,被告人朱某甲则持刀扬言谁动他的猪肉就刺死谁,当本案的执法人员(被害人)黄某某在执法情急之下用双手抱住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乙则从猪肉桌上跳下掰开黄某某的双手,继而被告人朱某甲得以脱离控制遂用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刺致重伤,因此,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以暴力共同妨害公务致执法人员(被害人)黄某某重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实行从一重罪(故意伤害罪)处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朱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某身体致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乙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甲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定性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乙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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