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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辉与陈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陈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朱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霞,居民。原告朱辉与被告陈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冬霞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条中同时约定了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冬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曾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冬霞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冬霞辩称,我已经将15000元交给与朱辉一起的卞国华,卞国华说钱已经还给朱辉,故我已还清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冬霞出具借条向原告朱辉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借期1月。本借据签署地为盐城盐都区,如发生纠纷则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朱辉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已经还款给卞国华,由卞国华转交给朱辉,经与朱辉核实,朱辉予以否认收到陈冬霞的15000元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朱辉与被告陈冬霞之间的借贷行为,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冬霞向朱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陈冬霞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利息。陈冬霞辩称将15000元交给卞国华还款给朱辉,朱辉否认收到卞国华转交陈冬霞的15000元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借贷关系的相对性,陈冬霞未向借款的债权人朱辉还款,亦未提供朱辉授权卞国华可以收取还款的相关证据,现朱辉否认收到由卞国华转交陈冬霞还款的事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辉要求陈冬霞归还借款15000元及承担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