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齐沛与陈文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齐沛,陈文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1号原告林齐沛。委托代理人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媛,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贵。原告林齐沛诉被告陈文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齐沛的委托代理人蔡杜生、被告陈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齐沛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陈文贵向原告吹嘘其熟悉买卖二料的门路,并招引原告一起合作买卖二料生意。原告信以为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3日,先后分7次,将21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生意经营。期间,被告为博取原告信任,谎称生意盈利,先后分三次返还原告共计42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1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贵犯诈骗罪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3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无钱偿还赌债,以合作买卖塑料二料生意的名义诈骗原告钱款190800元及案发后被告退还原告赃款2000元的事实,并判处被告的行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00元。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了188800元的财产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8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需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齐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汕澄检公刑诉(2014)351起诉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诈骗形式骗取原告190800元,在案发后仅退还2000元,尚欠188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贵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88800元,但被告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的,被告并没有诈骗原告的本意,只要生意做得好,所欠的钱都会如数付还。被告陈文贵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文贵向原告林齐沛吹嘘其熟悉买卖二料的门路,并招引原告一起合作买卖二料生意。原告林齐沛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3日间,先后分7次,将215000元交给被告陈文贵。期间,陈文贵先后分三次返还原告共计42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2014年7月23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无钱偿还赌债,以合作买卖塑料二料生意的名义诈骗原告钱款190800元及案发后被告退还原告赃款2000元的事实,认定被告的行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林齐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贵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88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原告190800元,后仅返还2000元,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陈文贵骗取原告1888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自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齐沛188800元。二、驳回原告林齐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陈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