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双友与江海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双友,江海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郝双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丽(系原告妻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满,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双友与被告江海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曹勇与被告江海满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沃云鹏合伙开沙场,沃云鹏欠原告1万立方米沙子,沃云鹏要求“联合体”代其先行付给原告,由江海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因为当时1万立方米沙子市值5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0万元,从出具欠条至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欠条是我们出具的,是真实的,但是出具欠条的原因与答辩状一致。被告辩称,一、借款与事实有差距,欠条的由来:原告与沃云鹏在2011年以前合伙开沙场,被告于2012年开始与他人参股经营永兴沙场,为统一价格、防止恶性竞争,永兴沙场(老板郭万林)、昌源沙场(老板蔡昌银)、沃氏沙场(老板沃云鹏)决定组成联合体联合经营沙石。在此期间,沃氏沙场老板沃云鹏因欠原告(二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1万立方米沙子,沃云鹏要求联合体代替他先行付给原告,由于联合体顾忌原告拉走沙子或者降价出售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也因原告对沃云鹏不信任,联合体一直讨要并授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沃云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2年9月20日出具,与原告举证一致),同意在联合体经营到一定时间后或市场情况有所变化的时候给原告50万元或1万立方米沙子。二、欠条出具后,原告与沃云鹏一直有经济往来。联合体在解散清算过程中,被告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致未能兑现、收回,于是将本应分给沃云鹏的50万元分成款留置未付,想直接给付原告。但沃云鹏坚称自己早已经把50万元以上的沙子给了原告,多次明确通知被告不许支付该款,同时沃云鹏和原告均多次强烈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处于两难境地。鉴于上述事实,且原告对欠条的产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法庭要求案外人沃云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避免矛盾,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认分别与沃云鹏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郝双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海满应予偿还。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双友欠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