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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钦西与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西,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杨钦西,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芬,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任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钦西诉被告张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西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张芬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西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22分,杨园园驾驶被告张芬所有的苏E937**号车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与康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康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钦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杨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E937**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芬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芬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被告张芬自愿放弃,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请求缺少合法证据支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杨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钦西不负事故责任,也能证明原告杨钦西因该事故受伤、车辆损坏;2、苏E937**号越野车行车证及驾驶人杨园园驾驶证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苏E937**号越野车年检合格,驾驶人张园园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苏E937**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5228.1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己构成九级伤残;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050元;8、原告杨钦西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张芬及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程度是根据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心理检测报告单作出的评定,该损伤应为精神方面的创伤,该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残疾鉴定资质,故该证据缺少合法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创伤因果关系不充分,同时保留对交通事故已造成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定;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由本案争议当事人之外的交警队委托进行的评估,没有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印证,该组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户别栏不清晰,无法当庭辨别户籍性质,请法庭依法核实,另该户口本职业栏目记载职业为粮农,建议法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书也载明损坏的各项物件的价格,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户口本系原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17时22分,杨园园驾驶被告张芬所有的苏E937**号越野车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与康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康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钦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钦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用15228.17元。2015年4月7日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5)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05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钦西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苏E937**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园园驾驶被告张芬所有的苏E937**号越野车与原告杨钦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苏E93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28.1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6岁,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5、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050元,以上合计127843.97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钦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钦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钦西财产损失2000元。庭外原告杨钦西与被告张芬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杨钦西不再要求被告张芬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钦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钦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杨钦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