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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张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瞿安、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受被告欺骗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长期不闻不问,未能完全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叙述的有些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一直良好,因为前两年我做生意赔了,欠了外债,这两年在外面躲债,其实我也很想回家,对女儿的抚养权我也不同意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因躲债经常在外,对家庭缺乏关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系自愿合法婚姻,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健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