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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洪与被上诉人鲁金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洪,鲁金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星委托代理人凌世芬上诉人王成洪因与被上诉人鲁金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成洪、鲁金星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鲁子豪。婚后双方与鲁金星父母共同生活,于2010年9月1日购买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6跃7层601室,面积2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成洪,共有人鲁金星。鲁金星父亲鲁成龙支付84616元房屋装修款。为购房王成洪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元,家庭共同偿还295000元,尚欠155000元。2013年6月20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鲁金星起诉要求与王成洪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王成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9364.55元。另查明,鲁金星父亲鲁成龙于2010年6月30日出售其位于楚雄市环城西路西园小区4幢2层1-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出售价210000元。原审认为,王成洪、鲁金星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鲁金星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成洪也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鲁金星的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王成洪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鲁子豪由鲁金星抚养,由王成洪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王成洪工资收入4623.40元的20%计算。因所诉房产及债务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成洪与鲁金星离婚;二、婚生子鲁子豪(2012年2月19日生)由鲁金星抚养,由王成洪每年支付抚养费11100元至鲁子豪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开始执行,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一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王成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9364.55元,由王成洪与鲁金星各分割一半。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成洪承担425元(已交),由鲁金星承担425元(未交)。上诉人王成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鲁子豪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二、撤销原判第三项,确认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块6跃7层6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借款23万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小孩鲁子豪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原审判决仅在事实部分确认了婚生小孩平时跟随鲁金星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没有综合考虑鲁金星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将婚生小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相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山区工作也只是补充自己的基层经历,是为了将来给小孩创造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同时,上诉人所要求的抚养费也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或者说判决的那么多,足以证明自己的抚养条件要比被上诉人好得多。所以婚生子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平均分割。1、错误将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块6跃7层601室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为双方婚后取得,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是共有人,被上诉人父母是婚后才搬来和我们一起居住的,并没有登记在产权证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遗漏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已经查明房屋抵押贷款系上诉人个人承贷,现仍有余款155000元没有还清,却在判决部分一字未提,明显错误。3、原判认定购房首付款系上诉人父母支付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当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父母确实在我们婚前卖了一套房子,但并没有将钱作为首付款交纳,而是另作他用,将卖房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遗留欠款及给被上诉人妹妹鲁玉涵购买开发区实验小学住房;其余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和购买金银首饰。4、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父母支付房屋装修款8万元。由于买的是二手房,部分家具也是原来的房东留下的,根本不存在需要装修的情况。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父亲伙同他人伪造,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装修对象也不是涉诉的房子,而且260多平米的房子不可能用8万块钱就能装修完毕。如果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只需要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还能保障被上诉人的探视权,根本不需要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那么多(900元/月,因此,认定每月小孩需要1800元的生活费明显偏高(每人900元)。同时,原判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而是简单的用不符合常理和真相的法律事实,错误评判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己经被判决离婚,自己的房产份额没有得到确认,房子由对方居住的情况下,自己还得为该房屋去偿还房贷(不偿还会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而自己仅有的公积金却被判决平分,法律的天平明显己经倾斜,因为即使房产不能分割,也完全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判决,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用漠视的方式将财产确定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将债务确定给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真相,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鲁金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一、关于婚生子鲁子豪的抚养问题,答辩人认为,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都由答辩人的父母抚养,平时也是由答辩人的父母带领,所以孩子从小就很依恋答辩人的父母,而且答辩人有稳定工作,其父母又是退休工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其在城市生活,现己经习惯了城市的生活环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约定,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上门,婚后与答辩人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答辩人的父母现在在农村从事农务作业,其无法帮被答辩人照看孩子,且被答辩人现在在山区工作,如果随被答辩人在山区生活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针对被答辩人目前处境,其要上班,无人帮其照看孩子。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由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是正确的。二、针对本案争议的房产,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2010年6月30日,答辩人的父亲鲁成龙为了招上门女婿(即被答辩人),便出售位于楚雄市环城西路西园小区41幢2层1-3号住房(售价:210000元),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6跃7层601室房屋,答辩人的父亲用卖房款及向其弟弟的借款支付了300000元房屋首付款,此事实由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由原房主出具的收据及鲁成龙与原房主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加以证实,房屋买了之后,鲁成龙便对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后来,为了方便贷款及对被答辩人的信任,鲁成龙把房产证办在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下,以房屋作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450000元,偿还房屋尾款288000元,剩余162000元被被答辩人用于偿还婚前所欠的借款及购买农村信用社股金。在贷款期间,鲁成龙以被答辩人名义偿还了216312.53元贷款,被答辩人偿还了78687.47元贷款,现还下欠155000元房屋贷款未偿还,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所提交的鲁成龙出售西园小区房屋合同及支付现住房屋首付款的收据,足以证实鲁成龙支付现住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而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3张借条证据,其中2010年8月7日所借60000元不足以支付2010年8月27日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房款,资金从何而来,房屋贷款于2011年1月12日才到账,买房时,被答辩人才刚参加工作,不可能有那么多积蓄,以上事实被答辩人无法证实,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该房屋是由其出钱购买纯属虚构,针对借款证据,被答辩人申请的证人作证的证言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而证人却当庭声称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最终对借款不予采信,被答辩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将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之诉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鲁成龙出卖房屋的房款并没有用来支付现住房屋首付,而是拿给其小女儿即答辩人的妹妹购买房子”此事实纯属虚构,答辩人的妹妹出嫁,答辩人招家,负责赡养鲁成龙及罗梅珍,所以答辩人的父亲不可能卖了老房子给小女儿买房。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债务系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未在本案中处理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如下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王成洪、鲁金星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鲁子豪。婚后双方与鲁金星父母共同生活,于2010年9月1日购买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6跃7层601室,面积2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成洪,共有人鲁金星。为购房王成洪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元,家庭共同偿还295000元,尚欠155000元。鲁金星曾起诉要求与王成洪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鲁金星父亲鲁成龙于2010年6月30日出售其位于楚雄市环城西路西园小区4幢2层1-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出售价2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鲁子豪由哪方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及如何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及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鲁子豪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成洪的工作地长期在外地,孩子自出生长期由鲁金星照管,平时也是由鲁金星的父母帮助照管,故婚生子鲁子豪由鲁金星抚养较为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522号开发区私营城一批13号地6跃7层601室虽属婚后购买,但因该房产及相关债务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成洪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鸿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