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火车站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和小儿子赵某丁。原告的老伴八年前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大儿子和女儿对原告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小儿子赵某丁在**火车站上班,有稳定的工资,但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800元,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被告赵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和小儿子赵某丁。原告孙某的老伴八年前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大儿子和女儿对原告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小儿子赵某丁在**火车站上班,有稳定的工资收入。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过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分两期支付,每年1月1日给付750元,7月1日给付75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经人说和,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份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前半年赡养费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28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孙某2015年赡养费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8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三、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孙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腰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