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8号原告罗某(又名罗某甲),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杨某丙、杨某丁两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而打骂,且被告从来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外不归家,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家人劝解,原告撤回诉讼。事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并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修文县六广镇广田村村民,双方自幼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就读于山东财经大学;××××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杨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以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同年3月,被告杨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六广镇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申请的到庭证人杜某戊证词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某乙的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好;尤其是2013年3月,被告杨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杨某丙现已成年,故原、被告对该子女再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次子杨某丁未成年,原、被告尚有抚养义务,鉴于被告杨某甲现下落不明,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应将子女明确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抚养次子杨某丁,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从其自愿。至于夫妻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查实,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今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丁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舜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