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与杭怀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杭怀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荣。委托代理人:苏涛。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怀峰。委托代理人:张西凤。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怀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涛、张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邹城市北宿镇吴官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内的部分空地及若干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租金后,随后以多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支付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05000元。目前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共计40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5000元(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外租赁标的物系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物权法第39条、合同法52条,原告未经集体同意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原告违法取得并获取利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收取的租金6400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原、被告2010年1月订立的租赁合同不是自愿基础上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答辩人签订合同是为了经营盈利,原告出具的霸王条款,答辩人无奈签订。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连年亏损,造成答辩人100余万元的设备闲置成废铁无处安放,一直缴纳着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高于市场价格。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支付租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腾空房屋、支付租金,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查封了答辩人的财产。原告就同一租赁合同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保留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邹某字第71号、(2014)济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2、照片3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拍摄,该内容是原告所有享有使用权的场地内存放的被告物品和设备情况,该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或者占用原告的场地,因此应当支付给原告使用费。被告对判决书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杭怀峰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到诉讼期间的占用,应当支付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庭审中的证明主张相悖。对于三张照片拍摄来源、时间及该场地是否本案所涉及的场地,无法确定。即便是能确定,该设备也是由原告要求法院查封所占用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占用的。被告提交(2014)邹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洗煤机、煤矸石等被查封,既然是法院查封的财产,只有法院有权利处置,而不是被告处置,非原告所述那样。原告对裁定书无异议,作出时间2015年1月4日,送达时间不清楚,该裁定书是执行期间的查封,执行期间的裁定和诉讼期间的保全查封不同,执行期间的查封被查封的东西可以被处置,仅仅是禁止一方私下处理,之所以洗煤机和煤矸石至今没处理,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场地被被告占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怀峰于2010年1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后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邹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怀峰于2010年1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杭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返还租用的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的空地及房屋;被告杭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租金405000元。被告不服(2013)邹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2015年初,将占用原告房屋全部清空,但被告的洗煤机等物品尚存放在原告的场地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故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无效、显失公平及内容为霸王条款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系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全年的租金共计40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判决支持的是原告请求的2012年和全年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405000元,对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全年的租金原告并未请求,法院亦未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被告辩称系法院查封其财产致其不能处置只有法院才能处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系2015年1月4日,查封的物品系被告搁置在租赁房屋外面的场地内的洗煤机、水洗矸子石等,当被告从占用的房屋搬出时亦能有时间处置租赁场地的物品,故被告辩称系法院查封致其不能处置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邹某字第71号民事判决虽然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宁中院,经过二审判决后维持原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生效时间应以二审判决生效后为准,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不悖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使用租赁物,应依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参照原租赁合同支付占用使用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的租金共计4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愚公物流有限公司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杭怀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