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付艳辉与代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辉,代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付艳辉,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代学泉,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原告付艳辉与被告代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学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学关系。以前,原告与被告以及胡艳丽、任左强、尤立华、王春生、张秀丽一起融资给别人办营业执照。融资的款项在原告处,后被告说其亲属在北京有活,让把钱放到那,原告就把钱给被告了。原告与胡艳丽、任左强、尤立华、王春生、张秀丽共同凑了800万元交给被告,其中包括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1日、200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的300万元及20万元。被告把钱给陈凤来用于炒股,赔了500万元,还剩300万元。2004年,原告及胡艳丽、任左强、尤立华、王春生、张秀丽委托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龙律师事务所)的吴宁律师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这300万元。但是吴宁与王春生私下交易,吴宁将300万元全部转到了王春生的账户。王春生借给被告的债权全部得到了清偿。2004年2月23日,翔龙律师事务所将从陈凤来、被告追回的300余万元款项中支付原告191582元。2004年3月18日,翔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20万元。2004年,原告及任佐强、尤立华、胡艳丽、张秀丽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翔龙律师事务所、王春生赔偿原告及其他人的经济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王春生给付原告人民币791130.83元,加上翔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的191582元及20万元,原告的借款近120万元已得到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二、(2004)朝民初字第10235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8775号民事判决书、(2004)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2004)平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2004)平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2004)朝民初字第10235号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获偿120万元左右的借款。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代学泉由付艳辉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特此证明,时间叁个月,月息28000/1000000,借款人:代学泉,2003.8.11”。200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代学泉,03.8.17”。2004年2月3日,吴宁以翔龙律师事务所名义(乙方)与原告、任左强、尤立华、胡艳丽、张秀丽、王秀珍、王春生(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翔龙律师事务所在甲方与陈凤来、被告的欠款纠纷中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为甲方向陈凤来、代学泉追讨欠款。乙方从陈凤来、代学泉股市中追回的300余万元中扣除6万元办案费,其余款项按同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其余陈凤来、被告欠甲方款项,乙方继续追讨,追回款项仍按同等比例及时分配给债权人。2004年2月23日,翔龙律师事务所将从陈凤来、被告追回的300余万元款项中支付原告191582元。2004年3月18日,翔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20万元。此后,原告、任左强、尤立华、胡艳丽、张秀丽与翔龙律师事务所、王春生因分配从陈凤来、被告追回的300余万元款项产生纠纷,原告、任左强、尤立华、胡艳丽、张秀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8775号案件判决,王春生给付本案原告人民币791130.83元,北京聚和祥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宁对该部分款项中76041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艳辉借款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代学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