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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军田与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田,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军田。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淑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军田与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田诉称,原告从事轻钢结构工程承建工作,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车间房顶,合同中约定了用料、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原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3462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5000元,原告如期、如约交工。2014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62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支付5万元,剩余255000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号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3号证据,录音一份(原告王军田与曹力力的通话录音),证明曹力力认可该工程款,仅仅是因为其与曹力超产生纠纷而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田从事轻钢结构工程承建业务,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焦淑梅,曹力力为其子,曹力超为公司合伙人。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车间房顶,合同中约定了用料、工期等权利义务,总工程款为33462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4620元,又于2014年7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军田工程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5000元工程款,其依据录音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暂不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军田工程款25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绾幕窗饰河北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原告王军田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