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恒、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双方谈好的彩礼金额108800元存入被告胡某的银行卡(卡号62×××85),并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万余元。××××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中秋节后,被告借故外出,至今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某一审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到现在并没有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2、彩礼已经由原被告举办婚礼和家庭生活开支用去了绝大部分;3、被告外出是由原告送其出去打工,不存在躲避及用婚姻关系骗取彩礼的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王某请案外人万素兰作为现成媒人。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彩礼108800元存入被告胡某的银行卡(卡号62×××85)。××××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0日,被告胡某到江苏南京地区打工。同年10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原告申请证人万素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案外人徐承和、陈桂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只就财产等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108800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108800元中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存款,但对于存在属于被告自己存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所收彩礼用于筹办婚礼、人情往来、共同生活中消费殆尽,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860元。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那么就应当是解除婚约并根据相关责任及彩礼的花费情况认定应当返还的数额,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属于同居关系,因此不能按照返还彩礼的情形予以认定。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但对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哪些共同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查明,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存款存根就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返还的彩礼金额偏少,答辩人基于相关因素的考虑,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收受被上诉人王某108800元彩礼,双方虽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自2014年10月份以后,双方已经分居,故王某起诉要求胡某返还彩礼,符合上述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王某所阐明的内容仅针对胡某依法应予返还彩礼108800元的有关情形,不涉及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纠纷。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仅针对其是否应当返还彩礼进行答辩。故本案案由依法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围绕上诉人胡某收受被上诉人王某彩礼的金额、彩礼是否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以及是否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等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及认证,对于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均进行了审理,并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查明了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胡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70000元的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苏 震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