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守成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成,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黄守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湖光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湖光花园商业街21号、22号。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崇文路西侧龙翔大道北侧常绿大悦城3#楼1-2层。法定代表人龚晓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伟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守成与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守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向青城公司、常绿隆华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青城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与黄守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常绿隆华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与黄守成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青城公司、常绿隆华公司的异议认为该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听证会,原告黄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告常绿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伟参加了听证会。本案已审查终结。黄守成诉称:2010年9月20日,常绿隆华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常绿隆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常绿.大悦城”B标12#、13#、15#、16#、17#、18#、36#工程承包给青城公司。2011年6月15日,青城公司与黄守成签订《补充协议》,对黄守成实际施工的13#、15#工程价款进行了暂定。现青城公司拒绝配合索要工程款,对工程结算事宜不管不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青城公司、常绿隆华公司支付黄守成工程款102231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青城公司、常绿隆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城公司提出异议称:青城公司与黄守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争议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应当驳回黄守成的起诉。常绿隆华公司提出异议称:常绿隆华公司是“常绿.大悦城”13#、15#的发包方,其与黄守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应当驳回黄守成对其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10日,常绿隆华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常绿隆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常绿.大悦城”B标12#、13#、15#、16#、17#、18#、36#工程承包给青城公司。2011年1月15日,青城公司与黄守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一份,青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3#、15#楼工程承包给黄守成,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黄守成认为目前其与青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关于合同的争议,并书面申请撤回对青城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守成撤回对青城公司的起诉是为了规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据此作出民事裁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中,青城公司与黄守成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之一的青城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认为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黄守成与青城公司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黄守成认为其与青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合同争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守成与常绿隆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现黄守成在其与青城公司之间的争议尚未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常绿隆华公司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黄守成对常绿隆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守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