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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新军与吴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军,吴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朱新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英,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高兵,经商。原告朱新军与被告吴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吴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后归还了原告210万元),7月9日向原告借款16.75万元,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对于这几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10月16日,被告以银行还贷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高兵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季剑峰是朋友,我是向季剑峰所借,因为他是上班的,所以借条写成朱新军,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207万元借款我归还过的,我会提供证据,今年年前我现金归还给了季剑峰35万元,季剑峰给我出具过收条。季剑峰曾向我嫂子借了50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所以我总共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朱新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7万元的事实;2、平安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五页,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高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向季剑峰所借,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向原告朱新军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吴高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50万元,期限1周;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7万元,期限1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上述二份借条后归还过35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高兵向原告朱新军借款共计557万元属实,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且该款应视为归还先到期的350万元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万元,该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朱新军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兵辩称有50万元借款已经抵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新军借款5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15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207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5元,由原告朱新军负担1225元,由被告吴高兵负担2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7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