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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福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福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44号罪犯彭福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福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854.28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彭福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4月20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940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50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彭福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福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200元、900元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615元,经济账户余额为2115.5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福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在尚未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长期保持高消费,因此,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福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