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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与被告张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延,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张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吕燕坤。原告谢干周。原告谢昆延。原告谢静周。原告谢奇英。原告谢志清。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张棋贵。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洪德,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与被告张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乡塘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张棋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人保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人保西乡塘服务部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40分,张棋贵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思旺镇下邓村路口路段时与谢佳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佳光受重伤后经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第(2015)AX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棋贵与谢佳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10000元(抢救费29874.5元,新农合已报销18000元)、死亡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8年)、丧葬费21318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1339.4元(20人次×66.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88485元,因张棋贵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富均,张富均已把该车转让给了张棋贵,因此不再追究张富均的赔偿责任,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棋贵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谢佳光的亲属关系;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谢佳光受伤后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支出医疗费29874.5元;4、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户口注销单、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谢佳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5、桂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棋贵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证明二份、思旺镇古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谢佳光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亡故。被告张棋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中,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包含交通费及误工费,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棋贵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棋贵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本次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张棋贵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保留对张棋贵或桂R×××××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不合理: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5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即1004.1元(66.94元/天×5人×3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对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人保西乡塘服务部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及人保西乡塘服务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张棋贵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17时40分,被告张棋贵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旺镇下邓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谢佳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佳光受伤后经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棋贵与谢佳光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佳光受伤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29874.5元。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谢佳光出院时的情况:处于深昏迷状,无自主呼吸……四肢冰冷。谢佳光于出院当天死亡。另查明,谢佳光于1942年1月7日出生,原告吕燕坤是谢佳光的妻子,二人婚后共同生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谢佳光的父母在本次事故生前已亡故。原告及被告张棋贵均认可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棋贵本人。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8年计算,因谢佳光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为47537元(6791元/年×7年);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按5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计算,即1004.1元(66.94元/天×5人×3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7537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1004.1元,合计80059.1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棋贵与谢佳光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棋贵的行为侵犯了谢佳光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张棋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棋贵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59.1元(死亡赔偿金47537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1004.1元)。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059.1元。因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人保西乡塘营销服务部不是桂R×××××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张棋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80059.1元给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二、驳回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燕坤、谢干周、谢昆廷、谢静周、谢奇英、谢志清负担516元,被告张棋贵负担4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