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志康犯抢劫罪;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16号罪犯黄志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东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9.26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志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8日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3176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566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年、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黄志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康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6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尚有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没履行。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410元,经济账户余额为3194.3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康至今尚未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及经济账户余额,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在本考核期的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