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周晶晶、周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周晶晶,周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张伟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周晶晶,农民。被告:周亚群,农民。原告张伟峰为与被告周晶晶、周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晶晶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亚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晶晶、周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晶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张伟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周亚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及全部费用日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晶晶归还了本金30000元,此后分文未还,被告周亚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峰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亚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晶晶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亚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周晶晶负担,被告周亚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