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戚爱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戚爱华,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赵文松,个体户。被告戚爱华,农民。被告王建平,农民。原告赵文松诉被告戚爱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松及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松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1.8%,借期1个月,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均辩称,借款系衡永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向原告赵文松借款40万元,月利率1.8%,借期1个月,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被告戚爱华、王建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爱华、王建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原告赵文松与被告戚爱华、王建平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戚爱华、王建平辩称借款非自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文松要求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爱华、王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松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戚爱华、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