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隔阂,被告一直在外做装修,但每年基本没有钱寄到家里。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曾经扬言要自杀,弄得全家不得安生,原告在家自办家教,被告经常摔东西,搞的原告没法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共同债务20万元各半承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除了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时某,其余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均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且添置了一定的财产,也已经生育孩子。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想法。被告享受高山移民待遇,在街头镇街一村“月波湖”新村建造了二间三层半楼房,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处房屋转让,在原告父母宅基地位置建造了二间三层半楼房。被告在外所挣的钱基本上都交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卖契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月波湖”一期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及该处房产已转让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被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女儿叶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8日向天台农村信用社借款7万元、13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甲之间的婚姻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