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月旦与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旦,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3号原告丁月旦。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许谦,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丁月旦诉被告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只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一只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旦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4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一只鼎公司,并被派往该单位位于本市淮海路上的全国土特产食品商店做商场促销员。2014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上述公司搬运食品,由于仓库的货物堆放比较杂乱,当原告从货架上搬运食品转身时,脚碰到“垫衬板”失去重心跌倒,导致左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5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87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5,492元。被告一只鼎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担任被告公司商场柜台的促销员,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6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金额13,893.7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月旦退休后,作为外单位退休���员与被告一只鼎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从事被告土特产商场的促销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9月26日11时49分,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急诊治疗,自述因外伤致左腕部肿痛1小时,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16日,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丁月旦因在工作中不慎跌倒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不能提重物,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丁月旦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69元(已扣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3,893.72元)。审理中,被告一只鼎公司认为,在原告自行鉴定前,被告明确提出应由双方商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双方到场陪同,见证鉴定过程,但原告执意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有充分理由不接受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且本案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认其系不慎摔倒导致自身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接收方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认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鉴定,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评定原��构成XXX伤残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一只鼎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系在搬运货物时不慎绊倒“垫衬板”摔伤,可以认定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被告一只鼎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工作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一只鼎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原理和依据、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一只鼎公司虽在审理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为15,664元,其中15,269元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在审理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构成XXX伤残,故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487元,提交了部分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7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306.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一只鼎公司共应��偿原告94,806.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69元,尚需赔偿原告79,5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月旦79,537.80元;二、驳回原告丁月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04.50元,由原告丁月旦负担459.50元,由被告上海一只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