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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登山、刘友松等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魏登山,刘友松,卢言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山。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言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立华,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登山与包祖英于2004年9月27日在张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友松系包祖英独生子。原告卢言才系包祖英之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简称甲方)与包祖英(简称乙方)签订了《新华道临时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招乙方为临时用工人员……甲方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根据工作需要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保证出勤率(28天或29天)基本劳动报酬为135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5日5时许,包祖英在执行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安排的路面清扫任务时突发脑出血,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果,于2014年5月6日死亡。原告魏登山于2014年5月30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被告与包祖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案通字第0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刘友松、卢言才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被告与包祖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案通字第0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下属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与包祖英签订的《新华道临时工合同》,已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包��英,包祖英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包祖英生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应认定包祖英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印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魏登山之妻、原告刘友松之母、原告卢言才之女包祖英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判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上诉人之亲属包祖英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已明显超出退休年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魏登山、刘友松、卢言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护。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充分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亲属包祖英生前与被答辩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包祖英生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包祖英是农民工,没有领取退休金、没有享有享受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应认定包祖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系。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包祖英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遵守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规章制度,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依照考勤按月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被上诉人包祖英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