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利与李友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李友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李家境村。法定代表人:李友良,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利诉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李友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李友良账户,另外,原告的朋友吕学田将其拥有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共应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55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57万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但仍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利息5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欠)七份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的事实,还款时间、利率等。证据四: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合法经营情况。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吕学田将其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利。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1)李友良不是本案被告,其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称李友良为子女添置财产只是推测,没有证据佐证。国家法定的利息,2012年7月6日为年息6%,换算成月息不超过2分,因此本案综合考虑来看不能超过月息2分。(3)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03.6万元。(4)本案的证据仅有403.6万元是原始凭据,结合欠条中的内容,原始凭证的500多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友良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利息计算底稿。用以证明1、卷宗反映原告提供的10张转款凭证复印件,剔除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已还款45万元和预付石子款60万元不计息外,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90.6万元,法律保护的利息也只有139.252万元,在2014年9月20日的欠条中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470.148万元;2、欠条中约定下欠款项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该约定属息生息,且超过民间借款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前于2013年10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起,吕学田拉石子抵款200万元,从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法律可保护的139.252万元利息中,还应剔除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已还款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2年1月16日的45万元其已偿还;2012年5月5号的60万元,是属购石子的预付款。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汇款凭证佐证,不能证实汇款的实际发生;2014年9月20日李友良出具的加盖了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公章的欠条,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300多万元的债权全部是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利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汇款均是汇至李友良的个人帐上,有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有一部分钱是其私人使用。原告刘利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资金往来中包括现金和汇款,被告要求剔除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其认为有450万元的高息亦无证据支持。原告刘利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三笔210万元认可,计息时间是从9月20日开始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2012年1月16日的45万元;亦未举证证实2012年5月5号的60万元是属购石子的预付款,故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吕学田根据其向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汇款凭证、汇款产生的利息、及部分现金借条,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结算并扣除被告方的还款后,出具了35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了其身份,及李友良与其之间的关系,因吕细田的款项是汇入李友良的个人账户,且借条、欠条上均有李友良的签名,故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用以证明李友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2012年1月16日的45万元;亦未举证证实2012年5月5号的60万元是属购石子的预付款,同时,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结算之前存在高息,故对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2012年元月16日的45万元;亦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所还三笔共计210万元,原告刘利已予以认可,且上述三笔款项均是在吕细田与被告方结算之前,故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指定的收款人张复珍转账45万元。2012年1月20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10万元。2012年5月4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90万元。2012年5月5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60万元。2012年5月14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20万元。2012年6月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14.6万元.2012年7月3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47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18万元。2013年2月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转账74万元。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分别还款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给吕学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吕学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本人与吕学田结算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人累计欠款960万元。注:截止今日现金已偿还410万元整,其中石籽以200万元结算,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还下欠350万元。此欠款按月息5分计息,2014年9月20日前与吕学田所有手续全部作废”。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刘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刘利现金200万元。注:此款用期1个月,如情况特殊,分两次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刘利向吕学田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李友良在原告刘利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此款还给吕学田,与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相符,仅为借款凭证”。2014年12月10日,吕学田向被告李友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你向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50万元(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现本人将上述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刘利(男,身份证号码:××,现本人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书面通知你,请你直接向刘利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李友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本金的确定;(三)利息的认定;(四)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刘利、案外人吕细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本金的确定。本案所涉本金是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刘利出借的本金的确定。在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刘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汇出200万元,故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向原告刘利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二是债权转让金额的确定。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吕学田根据其向被告李友良汇款凭条、汇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部分现金借条,与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进行借款结算,扣除被告方已付款,确认下欠案外人吕学田350万元,因案外人吕学田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利,故上述两项合计借款本金为550万元。(三)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所涉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认定,一是原告刘利出借的200万元本金应否计息。因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刘利出借的200万元不应计息。二是原告刘利受让的350万元债权应否计息。因案外人吕学田与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350万元的欠款约定了“按月息5分计息”,故应对350万元的受让债权计息,因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产生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144666.67元(350万元×6%÷12×4×2个月+350万元×6%÷12×4÷30天×2天);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211244.44元(350万元×5.6%÷12×4×3个月+350万元×5.6%÷12×4÷30天×7天);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5.35%,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143558.33元(350万元×5.35%÷12×4×2个月+350万元×5.35%÷12×4÷30天×9天);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5.1%,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31733.33元(350万元×5.1%÷12×4÷30天×16天)。上述四项合计为531202.77元。(四)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案外人吕学田将其对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利,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李友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综上,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向原告刘利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下欠案外人吕学田的款项已转让给原告刘利,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利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利本金350万元;三、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利本金350万元的利息531202.77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0元,由原告刘利负担400元,被告李友良、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负担58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