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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剑民与广州祈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国峰、邝斯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林xx,邝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陈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xx。被告:林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邝xx,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美公司)、林xx、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平,被告祈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xx,被告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xx、邝xx均系被告祈美公司的股东。邝xx是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股东李xx的妻子。2013年11月28日,林xx(当时是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广东xx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广东xx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生物柴油供应合同,以祈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生物柴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祈美公司购买生物柴油;祈美公司确保每月向原告供应生物柴油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200万元至邝xx的账户,往后在提第二车油前支付上一次油款等。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200万元至邝xx的账户。合同履行中,原告需提油时,先向林xx提出要求,再按林xx的指令到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工厂装油,货款每次都支付到林xx指定的账户。后祈美公司因未依约每月向原告供应1000吨生物柴油,故祈美公司同意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用预付款抵货款。至2014年3月16日祈美公司停止向原告供应生物柴油时止,原告尚有未抵货款预付款486093.50元在邝xx处。2014年3月16日,祈美公司停止向原告供应生物柴油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预付款,但三被告违约拖延退还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预付货款本金486093.50元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3月16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祈美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2014年年底,原告还从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提取了6吨煤油,应当将该货款在本案冲抵货款,但对于应当冲抵金额需要向该公司财务核对才能确定,现在无法明确。祈美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货物的价格是浮动的,因双方未能货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才停止供货的。被告林xx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是由原告与祈美公司签订的,货款是支付至祈美公司的,与祈美公司个人无关,货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祈美公司承担。林xx在涉案《生物柴油供应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仅是对货物的质量、供应提供的保证。被告邝xx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邝xx的诉讼请求,邝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三笔合计200万元转入邝xx名下的账户,当天邝xx即根据祈美公司总经理林xx的指令分两次转入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的财务钟瑶瑶名下的账号62×××99,故涉案的《生物柴油供应合同》纯属公司行为,邝xx是祈美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出纳人员,当时双方协定货款是做私帐的,所以货款是汇入邝xx的银行帐户,邝xx对双方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祈美公司(供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生物柴油供应合同》,约定了原告向祈美公司购买生物柴油事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定价、结算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200万元至供方指定账号(户名邝xx,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育蕾街支行,账号62×××00-8768-175),往后在提第二车油前支付上一次油款,预付款在2014年12月份时直接抵货款;供方义务条款约定:确保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供应量1000吨;其他事项条款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需方预付款后生效。原告与祈美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林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三次至合同约定的邝xx账户,三笔转账共计200万元。邝xx的账户记录显示,款项转入当天已经支出。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货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3月16日止,原告仍有预付款486093.50元未提货,原告称该日之后祈美公司没有继续提供货物,故起诉要求祈美公司退回余下预付款。庭审中,祈美公司提出曾向原告供应煤油6吨,双方口头协商用于抵扣货款,原告确认曾收到煤油6吨,但与本案货款无关,也不同意抵扣货款,祈美公司遂表示不要求抵扣货款,并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物柴油供应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付款情况表,邝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祈美公司签订的《生物柴油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祈美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将剩余款项退回给原告。对余款的金额,祈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祈美公司退回预付款48609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祈美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现祈美公司占用原告支付的部分预付款,不履行退回该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多付预付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自其最后一次提货的次日起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起计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在该时间之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林xx是否应对祈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xx在合同上作为签名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林xx对祈美公司的涉案合同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xx以其仅对货物质量及供应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定林xx对祈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祈美公司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邝xx是否应对祈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原告将预付款转至邝xx的账户,是原告与祈美公司的约定,邝xx并没有承诺对此承担责任;其二,邝xx收到款项后,作为公司的出纳人员,其于当日即将款项转出,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因此获利。故原告要求邝xx对祈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预付款486093.50元。2、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款项486093.5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林xx对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追偿。4、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