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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倪加仁、李淑萍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加仁,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浩泽,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梦洁,居民身份证号码不祥,婴幼儿。法定代理人王媛媛,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无业。系倪浩泽、倪梦洁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法定代理人景巍巍。委托代理人何烨、孙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盱眙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加仁、李淑萍、上诉人倪浩泽、倪梦洁的法定代理人王媛媛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怀斌、被上诉人盱眙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倪园园系原告倪加仁、李淑萍的次子,系原告倪浩泽、倪梦洁的父亲,系王媛媛的前夫。2014年7月5日上午,倪园园、叶秀春、许来弟、张煜等一行人在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祖洪组龙飞大道西侧周波所开的“周家大院饭店”饭店就餐,餐后在该店服务人员周广辉的带领下前往周广辉家所属的鱼塘垂钓,垂钓期间,倪园园不慎将鱼竿触及鱼塘旁隶属于被告盱眙供电公司高压电线(10千伏),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后倪园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下午死亡。原审另查明,原告倪加仁、李淑萍共生育倪长娥、倪林林、倪园园三名子女。倪园园与王媛媛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原审原告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诉称,倪园园系原告倪加仁、李淑萍的次子,系原告倪浩泽、倪梦洁的父亲,系王媛媛的前夫。2014年7月5日上午,倪园园、叶秀春、许来弟、张煜等一行人在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祖洪组龙飞大道西侧“周家大院饭店”饭店就餐,餐后在该店服务人员的带领下前往该店所属的鱼塘垂钓,垂钓期间,倪园园不慎将鱼竿触及鱼塘旁隶属于被告盱眙供电公司高压电线(10千伏),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后倪园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下午死亡。被告盱眙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盱眙供电公司赔偿四原告976577元。原审被告盱眙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本起事故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受害人自身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高压线下垂钓所导致,受害人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主观上的间接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根据相关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无过错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损害时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亦可免责。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路线设施的行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及线路的畅通、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倪园园在高压线下垂钓,其行为应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倪园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穿过的情况下,视沿途及现场电杆上设置的警示标志于不顾,仍在高压线下从事危险垂钓活动,倪园园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系倪园园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倪园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盱眙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负担。一审判决后,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在鱼塘现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受害人倪园园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因为过失导致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综上,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盱眙供电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地的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被上诉人也在事发鱼塘周边多根电线杆上张贴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牌,尽到了注意和提示义务,上诉人明知垂钓现场有安全隐患,仍然放任危险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我国电力行业对架空配电线路高度的规定,要求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路在非居民区距地高度5.5米以上的标准,事发地的高压线距离地面6.37米,超过了相关行业标准。且现场照片亦显示多根电线杆上均张贴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盱眙供电公司配置的线路符合规范,且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次,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路线设施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饭店工作人员带着受害人一行人进入鱼塘垂钓前已经提醒受害人鱼塘一边有高压线,只能在远离高压线的地方进行垂钓,垂钓过程中,受害人一行人开始也选择了在远离高压线的方向进行垂钓活动,受害人的同行人员在受害人因钓鱼转到高压线一边时亦提醒受害人小心高压线,说明受害人及其同行人员均是明知高压线下进行垂钓是可能发生危险的,但受害人仍然在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特殊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指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压线路系按照相关规范铺设完成的,且被上诉人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而受害人倪园园在垂钓前和垂钓过程中,多次视他人提醒警告高压线下垂钓危险而不顾,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构成间接故意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的相关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上诉人倪加仁、李淑萍、倪浩泽、倪梦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