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矿生与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矿生,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矿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项一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肉联路一轻机宿舍区原招待所。负责人:彭章铸,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次选,该清算组办事人员。再审申请人汪矿生诉被申请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汪矿生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矿生仍不服,向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行申字第0000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汪矿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汪矿生再审申请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被申请人荆州市产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并未被废止,依据该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汪矿生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申请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述称:此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汪矿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矿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