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威、周贺彦等与许小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威,周贺彦,皮维民,侯俊伍,许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朱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垒,江苏辰酉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异议人周贺彦,农民。申请执行人皮维民,居民。申请执行人侯俊伍,居民。被执行人许小永(曾用名许勇),居民。皮维民申请执行许小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3)邳执字第2532号、(2014)邳执字第2758号,皮维民申请执行许小永买卖合同纠纷(2014)邳执字第2759号,侯俊伍申请执行许小永合伙纠纷(2014)邳执字第2999号四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朱威、周贺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三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异议人朱威的委托代理人杨垒、异议人周贺彦,申请执行人皮维民、侯俊伍,被执行人许小永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威、周贺彦异议称:邳州市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涉案沙泵的所有权,查封的沙泵不是被执行人许小永个人所有,异议人在沙泵上是有股份的,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涉案沙泵的查封并停止处置。申请执行人皮维民、侯俊伍辩称:新沂市公安局水警大队,明确记录采砂船2059号船主是许小永;异议人朱威到法院执行局说涉案采砂船与被执行人许小永一人一半,与转让协议约定产权全归朱威所有自相矛盾,并且经丈量X号采砂船的长、宽和协议上的记载不一致;许小永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案件开庭时说和申请执行人侯俊伍合伙建造的采砂船,侯俊伍要求退股,许小永给写了30万元的借条,由此说明船是许小永的。法院查封许小永的采砂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许小永辩称:本案争议的采砂船不是许小永个人所有的,涉案采砂船经朱威和程峰改造成现在的样子,许小永购买程峰的股份,后期周贺彦和侯俊伍又购买许小永的股份。其他同意异议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皮维民与许小永等因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而成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许小永、朱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皮维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巧平、王绕成、王丽华、高红卫对被告许小永、朱玉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小永、朱玉莲负担。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许小永负担。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欠款30700元及利息(以3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许小永负担。侯俊伍与许小永因合伙纠纷而成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侯俊伍)、被告(许小永)双方原合伙经营吸沙泵生意,2012年3月2日双方自愿散伙,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的吸沙泵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2年底(阴历)付清。阴历2012年底即阳历2013年2月8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纠纷。”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俊伍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小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以上四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皮维民、侯俊伍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邳执字第02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小永、朱玉莲、吴巧平、王绕(跃)成、王丽华、高红卫银行存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或者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作出(2014)邳执字第02758号、(2014)邳执字第02759号、(2014)邳执字第02999号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小永银行存款33313元[(2014)邳执字第02758号]、30984元[(2014)邳执字第02759号]、302900元[(2014)邳执字第02999号]及迟延履行利息或者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2014年2月11日新沂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许勇(音),男,邳州市运河镇人,联系电话152××××7555(其妻朱桂连,父亲许某,母亲侯某)。许勇采砂泵船登记编号为“水2059”。另查明:异议人朱威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5日许勇与朱威、窦运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采砂船一半的股份为朱威所有;异议人周贺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自称2012年下半年用50万元现金入采砂泵船的六分之一股,钱分两次给的,直接给了许小永,第一次给了35万元,第二次给了15万元,只有口头协议;申请执行人皮维民提交对采砂泵船进行丈量的光盘一张,证明现在的船宽约15.4米,船长约43.3米。被执行人许小永提交2010年7月15日许勇与朱威、窦运生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并称水2059号只是涉案采砂泵船的临时编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对侯俊伍与许小永因涉案采砂泵船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未提及涉案采砂泵船有其他合伙人,并查明:“原(侯俊伍)、被告(许小永)双方原合伙经营吸沙泵生意,2012年3月2日双方自愿散伙,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的吸沙泵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2年底(阴历)付清。……”;并且新沂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许勇采砂泵船登记编号为“水X”;因此本院对涉案采砂泵船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朱威、周贺彦异议称他们是涉案采砂泵船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异议人朱威、周贺彦,被执行人许小永与申请执行人皮维民、侯俊伍之间对涉案采砂船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威、周贺彦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