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某路第四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某路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第三排机动车道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2.22mg/100ml。经责任认定,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丛某某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