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途经盐津县盐井镇坪街交警大队时,看见门前停放一辆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钥匙没有取下,遂起盗心,将车盗骑至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其姐姐贾某某家中藏匿。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189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归案后,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确定相应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翠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